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4號
TCDV,113,訴,1364,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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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
7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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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