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108號
TCDV,113,補,31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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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
原 告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被 告 蔡坤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8時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被告蔡坤璋與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觀諸上開聲明均係涉及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訴訟標的價額僅須核定一次
。本件乃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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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