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5號
原 告 徐文芳
劉上琪
劉于靖
劉上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劉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
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附圖標記D棟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0
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核係因財產權起訴
,惟並無交易價額,且稅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籍資料所表
彰公法上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間並無必然關係,而不能逕以原告就該房屋所有之利益核定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是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為78.5平方
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9
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該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1150元(計算式:1萬3900元/平
方公尺×78.5平方公尺=52萬5600元)。核上開二項聲明均係
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
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漏未提出附圖,併請原告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