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梁萬壽
被 告 連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另給付水電費6,985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屋齡44年、交易總面積為32.09坪,
換算為10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2.09坪×3.3058=106.08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兩層樓透天)與
座落基地,於112年12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1,380萬元,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
積為106.08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1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380萬
元(與鄰近不動產總面積相同)。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12萬7,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
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
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57%【計
算式:12萬7,800元/(12萬7,800元+2萬3,200元/每平方公
尺×114.9平方公尺)=4.57%】,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4.57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63萬660元(計
算式:1,380萬元×4.57%=63萬660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
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按每月1
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合計為3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3+1
萬元×9/30=3萬3,000元】,與原告請求起訴前水電費6,985
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
645元(計算式:63萬660元+3萬3,000元+6,985元=67萬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