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卉芸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
第47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
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如繼續強制執行,恐受
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第4786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7號強制執
行,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
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命聲
請人及訴外人陳亮綺、陳秀地、陳韋燕、陳韋淑、陳泰宇、
陳韻立、陳明琰、陳建宏、林心慈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
,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並因此取得確定判決證
明及債權憑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茲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5,400,000元(18,000,000元×5%×6=5
,4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0,000
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