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然異議人
仍未繳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異議人固於113年9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主張追加陳
忠賢、李婉玉為被告等語,然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依法自得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
5之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並無違誤,是其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為聲請事件,異議人自無法
追加他人為被告,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