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5號
TCDV,113,簡上,6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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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圖根點如何形成、形成過程合法與否
均有關經界線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圖根點形成過程聲
請調查證據,惟原審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原審在不清
楚圖根點從何而來的情況下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及第286條之規定。
(二)原審引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為判決,然國土測繪中
心未依第一審法院之囑託鑑定,因此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自有違誤,原審又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判決,所
為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
   1.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3行記載「經查『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始為20平方公尺…」,事實上「原始557地號土地」係
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
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

   2.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5行至第9行記載「另依上訴人提出
前揭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
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
勢坑小段557-11、5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
」(衡情為童扣),備考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
」,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
地,此與事實相符。
   3.惟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行至第9行至第16行記載「上訴人
所有70建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
記時,雖尚無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形成,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
位置及面積之「整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
成後,再將相關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
」,再由楊福氣於7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童扣所有。」,原審此段即與前述認定互相矛盾。
   4.蓋「原始557地號土地」係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
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又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複丈圖沙鹿北勢坑北勢坑小段69年11月25日
複丈圖(原審卷第233頁)、71年5月3日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圖(原審卷第235頁)清楚標示5
57-11、557-12、557-3地號土地之位置,且上訴人房屋
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房屋根本
沒有占用到「557-3地號土地」,不可能占用到自「557
-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原審認為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判決
理由即前後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惟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
訴人提出之諸多證據矛盾,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1.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以下記載:「依前揭『原始5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重
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6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2棟,參
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557-11
、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原
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於80
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地
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
號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
門牌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惟查:
    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整份為第一審卷第575~581頁,原審
單單僅以第579頁認定事實,確有疏漏。第一審卷第5
7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門牌為117,基地坐落557
-11、557-12地號土地,第一審卷第577頁門牌為95巷
115號,第一審卷第57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71年
8月6日建物兩棟、土地三筆抵押權設定,到了78年2
月20日抵押權塗銷登記,80年9月17日轉貸沙鹿鎮農
會抵押權變更,同段557-12共同擔保,第一審卷第58
1頁84年4月19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70年12月30日
門牌初編95巷115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6
號(原審卷2第513頁)、70年12月30日門牌初編95巷
117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
第511頁),沙鹿區福成段23建號謄本即舊381建號為
門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第191頁),沙鹿區福
成段24建號謄本406建號為門牌福成路68巷6號(原審
卷2第195頁),上訴人建築完成日期係71年2月15日
,依80年9月1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4月19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卷2第2
77~279頁)擔保品為土地貳筆建物貳棟、門牌為115
及117,建物僅坐落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訴
人406建號建物根本沒有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⑵原審漏未考量406建號建物僅坐落於557-11地號內,由
557、557-11、557-12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9~161
頁)及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3~609頁
),依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7頁)「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記載「381、406」,因此40
6建號建物亦僅坐落在557-11土地,此有100年4月7日
地籍圖謄本557-11、557-12位置圖可證明(原審卷2
第115頁),406建號建物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且前述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皆為地政事務所提供,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以上
他項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原審卷2第465~483頁
),依異動索引,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
、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80年及84年只有577-11、
577-12二筆房屋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非房屋基地土
地之557地號土地在101年5月10日前都無設定抵押權
(見異動索引第一審卷第641~654頁),此更證上訴
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依557土地異
索引(原審卷一第149~153頁),101年6月15日之前
收件字號都是清登資字108351,但自102年5月10日起
以後,收件字號全部改為普登字105411,由「清登資
字」改為「普登字」,證明上訴人土地確實遭被上訴
人違法占用,才會有上開收件字號之變化。上訴人前
述抵押權都是依法辦理,倘若原始557狹長型土地在
建物內,則已經蓋有建物之原始557地號土地根本
有辦法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抵押權設定僅有57
7-11、577-12二筆土地,更證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
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406建號建物
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原審漏未斟酌406建號建物
之事證,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漏未憑證
據之違背法令。
    ⑶再者,依100年11月2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原審卷2第281頁)記載「複丈勘測結果
製作二分,一份通知申請人,轉交登記股辦理登記」
,經會勘報國稅局,在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2第307~311頁)
,其中童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童扣持分166之78,房屋總面積161.1平
方公尺,另外黃德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號」黃德正持分166之88,房屋總面
積161.1平方公尺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可證(原審卷2第441頁)。上訴
人之房屋坐落於重編後福成段85(整編前557-20地號
)、86地號土地上,557-2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1頁);福成段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方公尺(原審卷2第289頁),重編前557-20、86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190.32平方公尺【173.32+17=190.32
】。而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匯報國稅局,而依上訴人父親
、母親之遺產稅參考清單、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
原審卷2第307~311頁),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
方公尺,更證上訴人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方公
尺,而重編前557-20、86地號土地總面積190.32平方
公尺,扣掉上訴人之房屋面積161.1平方公尺,尚有2
9.22平方公尺的空地在上訴人建築物之外,此29.22
方公尺的空地即為兩造建物間之狹長型土地,屬於
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21.3平方公尺整界地
,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
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上訴人房屋建物基地
總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房屋70年建都
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5~387
頁),每頁都有蓋臺中縣建設局官印騎縫章,此有公
文書效力,70年建都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記載【基
地面積:騎樓33.6平方公尺,其他133.7平方公尺
合計167.3平方公尺、門牌115、117】,上訴人建物
之基地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557-11、
557-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因此基地總
面積167.3平方公尺,扣除146平方公尺,為21.3平方
公尺,即整界地之空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見土地使用
同意書蓋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印章(原審卷2第199頁
)。
   2.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整界地
」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難以解
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原審僅因上
述人母親童扣購買「原始557地號土地」而反推上訴人
建物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完全未有任何依據,
原審將該推測列為判決之重要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審推測上訴人建物占用「原始
557地號土地」,判決亦有下列違誤:
    ⑴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
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
,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
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臺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
,即被上訴人房屋建照,建照中之配置圖及位置圖根
本沒有防火巷之註記(原審卷第357頁~491),但有
明確註記建築線及整界地,被上訴人之建造執照明確
標明21.3平方公尺之整界地(原審卷第393頁),且
該整界地資訊記載「70~2545執照使用地」,70~2545
執照即上訴人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23建號、24建
號謄本原審卷2第191~197頁),更何況上訴人取得整
界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有內政部核定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蓋章(原審卷2第199頁),557-23分割轉載
地登記簿,原審卷第379頁),顯然該整界地是上
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建物之使用地。
    ⑶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
該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屬於空地,被上訴人之83
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特別標註整界地,依照臺
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原
審卷第419~425頁),第419頁註明「併建照辦理」,
第421頁註明「王兄:本案基地因與70~2425號執照重
複使用…」等語。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但由前述
被上訴人建照「併建照辦理」、「重複使用」之記載
可知,倘若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則被上訴人
之建照何須註明「整界地」,如何能「重複使用」?
由此可知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之空地,被上訴人蓋
建物時才會「重複使用」,因此原審認為原始557地
號土地已遭上訴人該滿房屋,所為認定自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
尺,惟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
方公尺(第一審卷第275頁、第291頁),原審第3頁記
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
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4.53平方公尺
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應屬「屋頂突出物
」,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占地面積,每棟
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本應共計110.4
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平方公尺
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合併前屬
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應不
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無
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惟查:上訴人房屋「騎樓
」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根本不在福成段86地號土
地上,上訴人亦提出證據舉證80年、84年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審卷2第277、279)、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原審卷2第535、536頁)均證明騎樓14.52平方公尺,且
騎樓」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原審卻將房屋面積
加計騎樓14.52平方公尺全數認為占用86地號土地,因
而認定「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5.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
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
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
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其中「原始557
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標示「了解現況
用釘界」」等,惟查8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104年6
月9日地籍圖是被上訴人「557-23地號土地」即「福成
段8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根本不是上訴人土地「
557地號土地」即「福成段86地號土地」之複丈圖,原
審法院拿被上訴人土地複丈圖認定上訴人土地面積顯有
違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憑錯誤證據之違
背法令。
(五)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此觀原審判決書第1頁到數第3行以
下記載「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八)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
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
一)」,惟查第一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未查
亦予以援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
   1.第一審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
   2.第一審判決書得心證理由㈢記載「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
客觀情事認定之。」,惟查本件圖根點就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福成段84、86號土地經界線也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惟第一審法院認定土地經界線也在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自有違誤。
   3.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因測量技術精進、或整體地籍
線之變動,經重測後之現在登記面積,原告之86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173.32平方公尺(增加7.32平方公尺)、
被告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增加3.37
方公尺)。可知,兩造土地之現在登記面積,與先前
之登記面積均呈現微幅增加,此權利變動狀態有脈絡
循;故兩造土地縱歷經合併或重測,現在登記面積屬可
正確反映兩造原本之權利狀態;本件經界限之認定,自
須將引發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情形,列為重要之參考、
判斷依據;倘經界限之認定結果,導致兩造權利狀態逸
脫現在登記面積重大,則經界限之認定即失公平,除非
有其他亟具說服力之參考事項,足資另作認定,否則仍
應尊重登記面積,作為判準方法。」,惟查:上訴人土
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方公尺(第一審
卷第275頁、第291頁),第一審前述認定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
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係86地號、8
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四)依A-B黑色實線為
系爭土地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86地號土地面積為173.
32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
惟查:
    ⑴依100年12月14日請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原審卷2第107頁)、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2第115頁)、102年2月20日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2第117頁)、103年11月21日地籍圖謄本(原審
卷2第119頁)、104年3月30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
第121頁)、110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
23頁)、113年10月17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25
頁),經界線歷年來皆未變動,100年4月7日地籍圖
謄本上訴人仍有狹長型土地,惟國土測量結果使上訴
人之狹長型土地消失,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不
同,確有違誤。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國土
測繪中心112年10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
39頁),其中甲部分是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位於82地號
土地範圍即2.6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建物騎樓位於福
成段85地號,騎樓面積為14.52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
539頁),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甲部分位於82地
號土地範圍,為17.17平方公尺【14.52+2.65=17.17
】。重編前557-20地號土地面積依100年11月22日謄
本為17平方公尺(等則16,地籍整編後為福成段82地
號,原審卷2第271頁),與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
甲部分面積即17.17平方公尺相近(見國土測繪中心1
12年5月10日鑑定圖及鑑定書、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
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39頁),惟在地
籍圖重測後,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20地號土地面
積)依110年10月22日謄本面積變為15.02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3頁),減少了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透過糾紛協調之方式,減少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
20地號土地面積),而85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變為82
地號被上訴人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之面積,且85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亦導致經界線變動,使上訴人86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糾紛協調人為變更界址點確屬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第一審未查原審亦予
援用,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5.第一審判決第5頁記載「原告雖稱兩造現行房屋之間、
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係位於原告之「原始55
7地號土地」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該狹長
型區域土地係當年被告建屋留設之防火空間等語,又提
出「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9年10月21日地
籍圖」之套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認為原始557地號土
地」與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應屬無關」,惟查: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舉證證明防火巷,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並無提出房屋之建
照執照證明該狹長型土地為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之說詞
並無提出證據舉證,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套圖所為認定自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6.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狹長形土地,確屬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第一審未查且原審亦予援用,原審判決
自有違誤。
   7.被上訴人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即為建物所有權登
記,所為登記確屬違法。
(六)上訴人113年10月25日提出各項證據說明被上訴人藉由違
法糾紛協調方式取得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書
狀後亦未於二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任何事證反駁,於言詞辯
論庭時被上訴人更是直接未出庭(原審卷2第35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2、3項、第385第
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惟原審法院未依照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80條第1、2、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簡稱86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簡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
定圖之D、E、H各點之連接線。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乃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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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