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72號
TCDV,113,簡上,47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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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江典
訴訟代理人 邱雯惠
被上訴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原審僅以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您明天可以匯
款借我嗎?我很急」,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實嫌速斷,蓋上訴人之真意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侵占展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男公司)公
款;況被上訴人曾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要以被上訴人侵吞展男公司之債權,與本件20萬之債權
抵銷,原審亦未審酌,顯然有判決不備之失。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確實跟我借了20萬元,這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就
很清楚,我也沒有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原審判決無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人訴人:「您明天
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被上訴人:「江典,雯惠,20
0000,已匯入江典帳戶,我已盡力」。(匯款單之照片)。上
訴人:「謝謝」。】,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3頁),以雙方之用語及前後對話內容,應認該20
萬元為借款無疑,上訴人陳稱其意思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侵
吞展男公司之款項,然殊難想像若為要求返還侵吞之款項,
上訴人會使用「您明天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之用語,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日
後(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跟哥合夥
時,你向我們二個拿去的錢也一起算,繳化妝品的錢還有其
他的該我給你,還是你給我,那些有好幾十萬」。被上訴人
:「講這些之前,要有證據不要亂說喔」。「一碼事歸一碼
事,當初借錢的時候說很急一直拜託一直拜託,我也直接匯
錢給你,有跟你要過嗎?現在我也很急!叫你們還錢,你們
居然在那裡一直藉口一堆拖著不還錢,還扯到以前的事,有
沒有這麼誇張」。上訴人:「天裡何在」。被上訴人:「所
以現在的意思是不還錢嗎?那我就直接另外的方式處理了」
。上訴人:「你向我們借錢不還在先,現跟我說這些」】。
被上訴人:「請問我甚麼時候跟你借錢?用什麼名義跟你借
過錢?因為我不知道,所以麻煩你拿資料出來提醒我一下…
現在是問你有沒有要還我錢?」(見原審卷第25-37頁),
可看出被上訴人於事後向上訴人催討該欠款時,上訴人當時
亦無表示此乃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項,益徵上訴
人所稱該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一情,
應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於
111年4月6日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一情,應堪可信。
 ㈡上訴人得否以展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做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展男公司之公款,並以此主張抵銷
,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況展男公司係「法人」,有獨立
享有之權利、義務能力,且公司所屬之財產與各股東之財產
嚴予區分,公司法均有明文。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
財產,與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仍屬有別,自應
由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追討之權
利,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不相干之上述借款,故上訴人
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可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而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03條及2
3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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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