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界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追加 被告 鄭辰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鄭辰洺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
狀,追加鄭辰洺為被告,並聲明:鄭辰洺應將其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3樓建物)依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
月1日112中土技字第145-0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第8頁二部分之建議修繕方式修復漏水,致不再漏水狀態
為止。如不自行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建物,進
行上開修繕行為,並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
1頁)。經查,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鄭辰洺應按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方式修復系爭3樓建物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得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所預估之合理金額為核
定,而經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2日以(112)中土鑑
發字第145-06號函覆本院表示上開修復方式之合理支出費用
合計21萬5761元,有該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則就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鄭辰洺所提出之追加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761元。因此追加之訴加計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謝毓萱、謝宛吟所聲明請求之37萬6825元後,共
計59萬2586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
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對鄭辰洺所提追加之訴,已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