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95號
TCDV,113,簡上,29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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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任玉荃
上訴蔡珮綺
追 加被告 蔡樹森
張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乙○○甲○○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第
二審追加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11頁)。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亦為製造噪音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主張具有關連性,且證據均屬相同,足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均為居住伊樓上之客。民國111年農曆7月、8月間,被
上訴人等3人疑似因遭東調整租金不滿,遂施作浴室工程
變更水管口徑,於夜間在浴室不定時連續放水,並搬移屋內
家具,音量高達50至69分貝,致伊耳鳴、耳痛,伊母親免疫
系統亦出現問題,皮膚炎反覆發作。伊於112年4月2日夜間
報警,經警察規勸後,被上訴人等3人雖將使用浴室之時間
提早至11點,然於同年7月底,其等竟於夜間開啟擾人神器
,每30秒發出聲響(下稱系爭噪音)報復伊至今。伊已屢次
社區管理委員會、1999專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環保局)報案仍未改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居住臺中市○○○○○○○街00號8樓
(下稱系爭屋),系爭屋係伊父母追加被告所承租並
居住等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等否認製造系爭噪音。況依環保局噪音稽
紀錄表所載,上訴屋內所測得聲音之音量僅32分貝,
亦未逾一般噪音標準42分貝(第二類管制區)。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等有發出系爭噪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云云,均無所據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等3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居住在系爭屋,渠等故 意製造系爭噪音,致其與同住之母親均身心受有損害,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噪音是否為被 上訴人等3人所製造?上訴人屋內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所 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居住在系爭云云。然被上訴人已 陳稱系爭屋為追加被告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系爭屋之承租者為一對老夫 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系爭所在之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8月召開之例行會議紀錄記載之列席人員僅記載「 住戶-甲○○、住戶-乙○○(即追加被告2人)」及屋租賃契 約書記載之承租人為「甲○○」、連帶保證人為「乙○○」(即 追加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均未見被上訴居住在系爭屋之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屋是由追加被告所承租並居住等語非虛。 ⒉復審酌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9樓 之3」之址(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雖稱其有看到被 上訴居住在系爭屋,然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70頁),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既無法 提出被上訴居住於系爭屋之舉證,即屬無法證明,其所 為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居住於系爭屋內,則 上訴人主張居住於系爭屋之人有製造系爭噪音等情事,自 難認與被上訴人具關連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居住安寧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屋內之噪音並未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經查,居住於系爭屋之人確實追加被告,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有製造系爭噪音,已危害其居住安寧乙節 ,提出其向環保局報案及向管委會反應系爭屋有噪音騷擾 等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依環保局開立 之噪音稽查紀錄表所記載「於所陳地點(即上訴居住○○市 ○○區○○○○○街00號7樓,位於系爭屋樓下)勘查,會同陳情 人(即上訴人)於屋內進行噪音量測,惟噪音源不明,故僅 量測參考值,分貝為32分貝」之處理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 ),可見環保局人員在勘查上訴人所住之屋,無法確定系 爭噪音之來源,是否確屬來自系爭屋。考及上訴人所居住 建物屬集合住宅,聲音傳導並非必然來自上下鄰戶,是該不 明音量,究為正上方之系爭屋直接傳出,抑或其他樓層所 製造並透過樓板或水管共震傳導而來,已無法明確區分,難 認該聲響確為追加被告所為。況系爭所在區域為第二類 管制區(見本院卷第71頁),該管制區之夜間噪音管制標準 值為42分貝(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 人所提出環保局所測得之聲響亦僅32分貝,顯然該噪音亦未 超過標準值。考及凡人之活動,必會產生聲響,不能一蓋認 為發出聲音即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否則將導致



無法為日常生活作息,故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即以客觀數據 劃定合法音量與不法噪音之標準,以此界定所生音量是否為 不法行為,自屬公平客觀之認定方式。本件該聲響既無逾標 準值,尚未達無法容忍程度,難認追加被告有妨礙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情事。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顯 難認追加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12萬元之本息,核屬無據。原審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及所提起之追加訴訟,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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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