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32號
TCDV,113,簡上,13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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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幼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113.4.19解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審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
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民國113年5月16日,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上
人經營心○○然健康生活館,110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於南投
市魚池鄉舉辦自然生活體驗營,邀請上訴人擔任自然生活體
驗營之講師,上訴人因此與丙○○相識,111年8月間,被上
人用丙○○之手機與孫子視訊時,突然跳出上訴人與丙○○間之
LINE對話,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丙○○相識後不斷私下聯繫
上訴人與丙○○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如下:⒈兩人多次以LINE
通訊軟體有如下之對話:「蜂蜜的英文叫HONEY(暗指丙○○
是親愛的)」、「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初戀
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你是
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感覺
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忘」
、「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走走
」、「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是永
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貼圖
」、「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念的
」、「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我會
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兩人對話與互動與
一般情侶無異,更互約舊地重遊,相約共宿,上訴人向訴外
丙○○承諾不在意名分等語。⒉上訴人與丙○○多次通訊通話
,通話時間均超過半小時以上,甚至長達2小時之久,顯已
超出一般朋友間之相處、互動。⒊上訴人與丙○○曾於111年7
月14、15日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也於112年6月27日出境
至峇里島旅遊。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
同前往台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被被上訴人女兒撞見。⒌112
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入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兩人同居。以上證據均顯見上訴人與丙○○發展婚
外情至明。上訴人與丙○○行為,使被上訴人悲憤不已,深
感沮喪與絕望,上訴人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配偶家庭
之安寧和諧,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如附帶上訴狀所附證據,還有上訴人都有與丙○○密切的往來
,去年被全家及小孩目睹兩人一起去看電影,上訴人已經侵
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上訴人與丙○○已經同居,其證述內
容不可信等語。
 ㈢附帶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丙○○於睡前與早晨起床後,均須視訊通話,時間
超過一小時以上,此顯超出一般朋友係,而係男女朋友
係至明。
 ⒉依111年7月14日旅客登記卡,明確記載住房人數為二人,上
訴人辯稱僅其一人入住,顯非事實。次依臺中市福華大飯店
於訂房網BOOKING之住宿資訊中,明確記載需「入住時付款
」,顯見丙○○於111年7月14日付款後入住,再於111年7月15
日退房時簽署住宿明細,始為合理。上訴人稱丙○○於111年7
月15日付款云云,顯非合理,亦非事實,不足可採。
 ⒊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出境至同年7月5日始入境,期間長達9
日,而其參加法會僅2日,顯見上訴人與丙○○毫不避諱共同
出國旅遊,籍參加法會名義執意發展婚外情至明。且丙○○
出國前後均未告知家庭成員,不讀不回被上訴人之訊息,被
上訴人心急向警局報案,始知悉上訴人與丙○○共同出國。
 ⒋112年8月8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與丙○○共同前往台中文心秀
泰影城約會,遭被上訴人女兒撞見,並進行錄影,上訴人與
丙○○因心虛而加速分開,上訴人稱其係走進廁所、僅上訴
一人云云,顯非可採。
 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之穿著輕松、撐
傘、手持推車,丙○○倒車進入該處,顯係在搬家,上訴人與
丙○○卻係同居在該處。上訴人所辯其與丙○○並非同居云云,
顯與事理不符,不足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完整內容,均為斷章取義之截圖
,甚至沒有日期,且被上訴人曲解內容,上訴人並未與丙○○
產生任何婚外情之互動。丙○○上訴人禮貌問早,上訴人僅
為禮貌性答覆。丙○○上訴人提及當日飲食,上訴人回覆可
以喝蜂蜜水較為養生,進而隨口講出蜂蜜的英文上訴人向
丙○○提到「你30幾年沒娶老婆了」、「Forget」等語,上訴
人是提醒丙○○為已婚身分。至於丙○○提及的廣告台詞還有
「您也有寵我、愛我的貼圖啊」,上訴人也明確表示他想太
多了,並回覆「那是別人送我的」、「不是我自己買的」,
亦即上訴人並沒有為了丙○○特地買貼圖藉此示好,顯見上訴
對於丙○○的主觀感受並沒有予以回應。丙○○分享歌曲,上
訴人即向其表明「你的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上訴明白提醒丙○○為已婚身分
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所有的LINE對話內容,最多只能證明
上訴人與丙○○為比較談得來的朋友,兩人間並無所謂婚外情
,且參考實務見解,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並無構成所謂侵
被上訴人配偶權或者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上訴人與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是因為兩人在111年7月29
日曾提及都要完成論文,而丙○○對於電腦文書處理不太熟悉
,便向上訴人請求雙方皆有空檔時,以視訊方式拍攝電腦
面,由上訴人教導如何操作電腦文書。
 ⒊111年7月14日僅上訴人一人住宿臺中福華飯店,當初是由上
訴人預定,原因是為了替住在臺南的姊姊來臺中遊玩與慶生
,姊姊因之前幫丙○○介紹生意,故丙○○表示要招待上訴人及
姊姊,後來因為姊姊臨時無法到臺中,故由上訴人一人居住
飯店,隔日丙○○才到飯店支付該次之住宿費用。
 ⒋上訴人與一同修道的道友,因為參加112年7月1日、2日於印
尼峇里島舉行之法會活動,故於112年6月27日共同搭乘華航
班機前往峇里島,同行者,除了上訴人、丙○○外,還包括其
他人等。112年7月5日回程時,也是大家一起搭飛機回台。
上訴人並沒有丙○○單獨出遊。
 ⒌上訴人並無與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中文心秀泰影城
約會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中只有上訴人一人走入廁所,該
影片無法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聯。
 ⒍上訴人的居住地是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房屋,並非是臺中市
南區學府路房屋,照片中的位置是某社區之垃圾間外面,且
在路邊剛好可以停車,當天是丙○○拿物品給上訴人,上訴
在該處拿取而已,與所謂同居毫無相
㈡於本院第二審補充之陳述:
  上訴人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逾越一般朋友係,
故無所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進者,於本件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經丙○○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因長年
發展婚外情,故被上訴人久未返家,丙○○被上訴人於婚姻
係中之互動早已不佳,其二人並在112年12月的離婚案件
中簽字離婚,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本有不再維繋婚姻係之
意,是上訴人更無破壞其等之婚姻生活,而有所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之情事等語。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⒈上訴人與丙○○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天天視訊通話,僅因二人有
論文要完成,為了論文視訊通話僅有一次。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丙○○共宿臺中市福華大飯店,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已無可採。實則乃丙○○為向上訴人的姊姊表
達感謝其幫忙介紹生意,約定由丙○○招待上訴人及其姊姊。
 ⒊另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與丙○○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
藉由出國參加法會之名義共同出國旅遊云云,此乃不實。
當時出發前往印尼峇里島參加該法會者,不只上訴人與丙○○
二人,尚包括其他訴外人等。
 ⒋被上訴人提出於台中文心秀泰影城拍攝之照片,該照片中之
女子雖為上訴人,惟應是上訴人正走進廁所或等電梯時,且
照片顯然僅有上訴人單獨一人。
 ⒌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係因與丙○○
於該址同居,實則當天僅是丙○○拿取物品給上訴人而已,與
所謂同居毫無相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認,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配偶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配偶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網路對話出現:「蜂蜜
英文叫HONEY」、「人與蝴蝶都美,蝴蝶仙子」、「你的
初戀情人不是我,是○○姐,現在還是您的夫人」、「我認定
你是,不要吃醋阿過去了,不講她」、「才一年半多,怎麼
感覺過了一世紀」、「對,一見鍾情的地方,麗光倩影終難
忘」、「值得懷念的地方,改天舊地重遊」、「會帶你出去
走走」、「那得要再買衣服囉」、「凡事都得要名正言順」
、「是妻是妾不重要,做大了最重要」、「雖是短短一秒,
是永恆」、「(買這種貼圖)因為妳」、「購買寵我、愛我
貼圖」、「週四想再喝到您做的蜂蜜檸檬茶,可以嗎,很懷
念的」、「還是我到恩典再沖泡?我要買檸檬嗎?我有買了
,我會帶去現場做」、「恩典三點可以入住」等對話內容,
已據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證,上訴人有對丙○○稱「○○姐
現在還是您的夫人」等語,顯見上訴對於丙○○配偶
被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再上述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顯
然已逾越一般朋友係,已非屬一般已婚人員之正常社交程
度,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常情而有不當之違反婚姻誠實義務之
行為,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尚非一
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與他人長年發
展婚外情,久未返家,丙○○被上訴人之婚姻互動早已不佳
,且已於112年12月離婚等語,然上訴人與丙○○為前開對話
時,丙○○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存在,自有侵害被上
人之身分法益,上訴意旨所述情形與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並無聯,尚無足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較長的視訊通話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2人通話內容,本院認為不能僅因為
通話時間長短,即認定2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本件訴
外人丙○○雖有於111年7月14日支付臺中福華大飯店住宿費用
,而依臺中福華大飯店提供之住宿資料,當次消費者為上訴
人等情,但據此住宿及付款者不同之資料,尚無法直接推認
,2人有共同投宿飯店或為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又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雖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5日期間均有
出境記錄,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係單獨2人出
遊,更無從證明2人於國外有其他不正常交往之情形。再被
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112年8月8日晚上前往臺
中文心秀泰影城約會,但其所提照片內容,實無法判斷上訴
人與訴外人丙○○於臺中文心秀泰影城係屬不正當交往之約會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同居,並提出相片為
證,但依相片內容,並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共同
居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部分,本院認為均無
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
益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審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證物
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
為允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應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進行
催告,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營
司調卷第6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
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上訴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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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