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惠芬
被 告 梁英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五層水泥增
建物,如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範圍部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399地號土地,又以下土地、建物均坐落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段,是以下均僅記載號數)5樓違建之地上物拆除
,如A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399地號土地5樓搭建
之鐵皮拆除,如B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2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㈢禁止被告將水排於原告坐落
於399地號土地5樓之排水孔,如C圖綠色部分之排水孔,將
所有權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原告坐落399地號土地1樓磁磚
上之塗漆去除,如D圖紅色部分面積約0.01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將所有權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
訟程序中,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將搭蓋在「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
平臺之鐵皮增建」上如附件3所示紅色畫線範圍之鐵皮拆除
;㈡被告不得排水至5133建號建物4樓屋頂平臺如附件4所示
之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那邊之此排水孔;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占用399地號地內
被告之第5層水泥增建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即
本判決附件)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經核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原告係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㈢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
被告塗漆在原告之5133建號建物1樓磁磚之侵權行為事實,
變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之費用,就前開訴之聲明第㈤、㈥
項,原告則係就原主張被告在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無權
搭建水泥增建物之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均
合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39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之398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2建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
樓平臺上興建第5層之水泥增建物時,越界搭建在399地號土
地及5133建號建物上方,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其占有之範
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圖所示
之黃色區域(下稱系爭水泥增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399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自108年10月2日起迄113年10月1日止之無
權占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
㈡被告於其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平臺上所搭建鐵皮屋頂,其鐵
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之鐵皮上方(詳如本院
卷一第333頁照片紅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下稱系爭鐵皮
),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拆除。
㈢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用水,排
放至5133建號建物屋頂平臺上之原告排水孔(詳如本院卷一
第337頁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
之排水孔。
㈣再者,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竟將防水漆
塗在5133建號建物1樓之牆面磁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已花費600元自行雇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係因原告
之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有嚴重漏水,原告婆婆
要求被告可將建物施作越界至5133建號建物頂樓處,以遮蓋
5133建號建物頂樓鄰近被告建物處之漏水點,彼時施工師傅
黃明利才敢逾越雙方中線施作,施工完畢後,原告婆婆並向
被告表示已不再漏水。蓋若非如是,豈可能該等越界工事施
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
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且若遽予拆除5132建號建
物頂樓增建越界部分之牆壁建築,亦恐有害5132建號建物整
體結構之安全性。又,就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5133建
號建物係76年間建成之老舊住宅,經濟財產價值非高,被告
所涉越界建築之處,乃5133建號建物頂樓,僅供原告一家使
用,原告亦自稱伊家人平常並不會上頂樓,亦即頂樓對於原
告一家而言,現實之使用價值極低,依土地法所定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不應適用原告所主張申報地
價之百分之10,縱依土地法所定百分之5,亦嫌過高,應以
百分之1為適當。
㈡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被告跨越兩造鐵皮屋頂,於
其上再加設一片鐵皮,主要是為避免兩造之鐵皮屋頂間出現
間隙,雨水會從此間隙注入下方兩造各自建物,遂予跨越,
以為遮擋雨水流洩之用,當係基於防水、防滲之考量,才會
搭接在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對於原告之既
有鐵皮,並無毀害,亦未造成任何使用上之妨害,明顯有益
於原告,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任何減損,一旦
移除既存的搭接狀態,反而會造成兩造在下雨時之雨水滲漏
,對於兩造俱非有益,且施工時,原告也到場表示同意,並
無反對意見。且原告所稱頂樓搭建鐵皮棚頂,因位置過高,
難以現場精確履勘,原告頂樓搭建鐵皮棚頂之左側最邊端是
否即位在兩造之土地經界線處,尚難確認,被告頂樓搭建鐵
皮棚頂之右側最邊端是否逾越雙方土地經界線,並非無疑。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
端之排水孔部分。被告並無越界將水排入原告之排水孔,且
該排水孔應係最初建商施作該社區建物群時所設置,實際上
應是用以排洩兩造建物頂樓積水之設計,並非被告自行設置
,如原告對此排水孔之設置難以認同,應可將其一方圍牆之
排水孔予以封閉即可,是原告主張被告關此部分有侵害其所
有權云云,實非有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塗防水漆在5133建號建物之1樓牆面磁磚,
應賠償原告600元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該牆面(即圍牆),
其所有權究竟係屬原告單獨所有,亦或係社區全體住戶共有
,所座落土地為何,尚非無疑,縱認係原告單獨所有,施工
師傅之所以在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係因
彼時被告也正在其屋外圍牆下端磁磚塗上防水漆,想說尚有
多餘防水漆,就一併將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也塗上防
水漆,亦可有利於原告,非對原告所稱1樓圍牆下端磁磚進
行破壞毀損,其後,被告也尊重原告意念,委請師傅將原告
所稱一樓圍牆下端磁磚之防水漆去除,但師傅表示僅能去除
至112年10月12日法院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狀況。而該防水漆
之施塗無論是在功能上、經濟價值上,均無造成磁磚有任何
減損,原告之請求難謂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5133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則係5132建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398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上開2建物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狀態均為4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且上開2建物彼此相鄰接,又被告於5132建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興建有第5層之水泥增建、鐵皮等情,有上
開建物、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
、97、103、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事實及其法律上請求,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鐵皮(如本院卷一第333頁照片紅
色畫線範圍所示之鐵皮)有搭建在原告5133建號建物所增建
之鐵皮上方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為真。惟
查,原告自陳其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與原告之5133
建號建物相連,係為防止雨潑到5133建號建物之2樓平臺(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顯然遭系爭鐵皮所搭蓋其上之原告
所有之鐵皮,其功能在於防止雨潑入,則被告之系爭鐵皮再
搭蓋在原告之鐵皮(屬5133建號建物之增建)上,亦未妨害
原告鐵皮之功能及使用目的,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就鐵皮所有權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鐵皮有占用399地號土地,然此情為被
告所否認,又原告未能提出經專業土地測量單位出具之測量
圖面,則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原告既表示其
遭被告所搭蓋其上之鐵皮,係為了防止雨潑入而興建,則自
難認原告就該鐵皮上空有何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存在,是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之搭建有妨害其就3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行使,亦於法不合。
⑸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鐵皮部
分,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
排水孔,及被告應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原告同意,將其住家
用水,排放至系爭排水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排水至系爭排水孔,並封閉被告端之排水孔等
語。
⑵然,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平臺相鄰接之女兒
牆,於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199、211-213、289頁),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
認為真。因該排水孔下方當設置有1排水管線,復該處係屬
於上開2建物之交界女兒牆位置,原告亦表示其該側之排水
孔蓋於5133建號建物起造時即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應可認兩造各自之5133建號建物及5132建號建物之屋頂
平臺,所鄰接之女兒牆,其牆面均各自設置有1排水孔蓋,
應係建物起造人於興建時即已設置,而供兩側建物之屋頂平
臺排水之用,則被告縱有將水經由該女兒牆靠5132建物屋頂
平臺處之排水孔蓋排放至排水管,亦屬正當使用行為,難認
有何妨害原告就5133建號建物或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
,原告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⒊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清除塗漆之費用600元部分:
⑴查,就原告主張其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泥牆其牆面磁磚上
,有遭被告以防水漆塗抹,遭塗抹之範圍為長30公分、寬12
.5公分之面積等情,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
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⑵至於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塗抹防水漆之牆柱,其所有權是否為
原告所有?查,據原告所提出5132建號建物、5133建號建物
之1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可見兩建物前方均
設置有水泥牆柱、花圃以與中間之社區公共區域為區隔,並
且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均有與建物之主體結構相連接,則
應可認建物前方之水泥牆柱、花圃亦屬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兩建物間並以區隔之水泥牆柱中線為界。而既原告主張遭被
告塗抹防水漆之水泥牆柱牆面範圍為上開區隔兩建物間之中
線右側,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98-203頁)
,又原告所有之該水泥牆柱牆面磁磚經被告以防水漆塗抹,
其外觀上當與原有狀態不同,則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
,自非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已自行僱工將上開遭防水漆塗抹處清除完畢,
並支付6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除去前、後之照片以及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9-443頁),堪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600元,自有理由。
⒋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
返還占用之399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查,被告所興建之第5層水泥增建建物,其部分占有原告之39
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其占有範圍如附件之「
鑑定圖」所示之黃色區域(面積0.83平方公尺)等情,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8月13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9、204-210、475-484
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量,經該中心於11
3年9月25日以測籍字第1131555690號函檢附鑑定書圖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9-13頁,即附件),是堪認為真。
⑵被告固抗辯其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之頂樓工事時
,係經原告之婆婆同意、要求,為遮蓋5133建號建物頂樓漏
水情形,才越界興建等語。然,此情為原告否認,復被告並
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自難認被告此
抗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增建係無權占有399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5133建號建物,當屬事實。
⑶被告又抗辯該等越界工事施作完成已逾20餘年,原告始終未
予任何異議或反對,原告如今始表示反對,難謂無權利濫用
,且如准予拆除,將影響被告5132建號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
性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既被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水泥增建有何占有使用39
9地號土地及5133建號建物之特定範圍之正當權源,自已妨
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土地,
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且,既系爭水泥增建屬於被告自行在其5132號建
物之屋頂平臺上所增建之第5層建物一部分,拆除其無權占
有之系爭水泥增建部分,當無可能影響5132號建物之整體結
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⑸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自陳係
於87至90年間進行5132建號建物頂樓平臺之增建,則原告主
張被告自108年8月2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堪
認為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8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
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⑹本院審酌399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南區,鄰近台鐵五權車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麥當勞餐廳
、位於復興路三段旁,交通、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75頁),應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3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
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9元(具體計算式詳附表),並請求被告自113
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元(計算式:0.8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
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
序聲明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僱工修復5133建號建物前方之水
泥牆柱其牆面磁磚上遭塗漆之費用600元,並請求被告應返
還無權占有39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
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增建,返還占用之399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49元,
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399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23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書圖(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7月29日第0000000000號)。
附表:
編號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0000000 5120 0.83 8 84.76 2 0000000 0000000 4000 0.83 8 1,060.22 3 0000000 0000000 4080 0.83 8 203.5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