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01號
TCDV,113,監宣,80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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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羅○


關 係 人 陳○發
陳○媚
陳○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乙○○(下稱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由相對人之長子丙○○(下稱丙○○)
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
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有關相
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及聲請
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惟由丙○○擔任
監護人後,拒不配合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亦不
配合提供相對人財產管理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完全無法共同
執行財產管理職務。且聲請人已協助丙○○申請相對人之入住
機構費用之補助,減輕丙○○之負擔,惟丙○○均未能按時繳納
補助後之差額,亦拒絕將相對人轉換至費用較合理之機構,
經聲請人督促仍不執行監護事務,目前丙○○已無法聯繫,導
致監護事務完全無法執行,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顯
已不適任監護人,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丙○○、乙○○、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乙○○未盡管理財產職責,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
由丙○○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
37號裁定改由丙○○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
有關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由丙○○
及聲請人共同執行,其餘監護事務由丙○○單獨執行等情,業
據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相對人入住機構之欠費明細表、康福護理之家契約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111年
度監宣字第23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自述過往曾協助開立財產
清冊,但因甲○○不願簽名,以致於無法完成受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另就改定監護人一案來看,乙○○自述考量自身經濟及
身體因素,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乙○○亦未曾探視過受宣
告人,對於受宣告人的各項狀況亦不了解,顯然亦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一職;另與受宣告人現居住機構工作人員訪視中得
知,丙○○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是機構契約之簽立者,但
未準時繳納機構照顧費用,現亦已久未探視受宣告人,機構
亦無法與丙○○取得連繫,不論丙○○是否有其他因素,導致其
無法善盡監護人之責任,但顯然未盡到監護人之職責,惟本
會此次僅訪視應受宣告人、乙○○,致本會無法針對本案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歸屬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
院彙整相關資冊後,自為審酌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
回覆單在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考量丙○○擔任監護人以來,對於相對人
未盡照顧之責,亦無支付相對人入住機構相關費用補助後之
差額,且目前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態,顯見其未能與聲請人共
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已不適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故認
應改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
社工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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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