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36號
TCDV,113,監宣,63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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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06條、第1094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經鈞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因許興安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1
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規定,聲請選定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許○○死亡,縱為屬實,亦非屬上開規定所定另
行選任監護人之法定事由。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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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