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93號
TCDV,113,建,9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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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正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2,
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本訴原告提起給
付請求權,而被告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
,提起確認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反訴,亦屬本訴與
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本訴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
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訴請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
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及113年1月10日所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前者訴訟標的為
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後者訴
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訴請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之「形成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至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就113年1月10日協議書對其62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為本訴之前提基礎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撤銷
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可得利益620萬元為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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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