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66號
TCDV,113,家親聲,3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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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9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B(下均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犯罪先後入監執行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訴請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因A、B自出生
起,多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
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停止兩造親權,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
顧A、B,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不同姓,而缺乏認
同感、歸屬感,不利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姓氏由「徐」改成「陳
」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之姓氏
更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然養
小孩的錢是我的,我是因為在監執行,才無法探視孩子,若
又要變更孩子姓氏,我覺得有被剝奪感,況且我的家人也有
照顧孩子的意願跟能力,是原告父母拒絕我們的聯繫,甚至
將我寫去的信件都退回,我和我的家人皆期待可以小孩
我們家照顧,或維持固定的會面探視等語。
三、按父母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9頁)、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婚字
卷第31~33頁)、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有強盜、槍砲、詐欺、
殺人等前案,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婚字卷第283~291頁)、
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0~86頁)、離婚和解
筆錄(婚字卷第331頁)、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74頁)、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商標法、偽證、偽造
價證券、殺人等前案,於111年8月16日入監,本院卷第75~7
8頁)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們變
姓氏,對其等更為積極有利,惟兩造提及聲請人父母皆有
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未來聲請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探
視,而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們傳遞有關相對人負面訊息
,兩造間似有友善父母議題,且兩造皆涉及殺人跟其他刑
案,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衡酌,建請自為裁定」(見婚字卷第344~349頁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
於A約2歲多、B 5、6個月大左右(109年11月間),即因涉殺
人案而雙雙遭收容或羈押,後續經判處有罪而在監服刑至今
,兩子女則由聲請人養父母照顧,並於110年間經法院宣告
停止兩造親權,由聲請人養母丙○○監護人,現A年滿6歲7
個月、B年滿4歲3個月,兩造均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判處死刑,不希望子女因姓徐,而
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然聲請人亦因涉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
年10月,兩子女不論維持父姓或變更為母姓,均有因父母
及同一重大刑案,而受他人非議或檢視之可能,其次,相對
人及其親屬均曾聯繫聲請人養父母希望能探視、關懷兩子
女,為遭聲請人方拒絕,兩子女各有妥瑞氏症、發展遲緩等
議題,相較一般兒少,需投注更多照顧心力,依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及本次家調官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養父母可使
子女衣食無缺,滿足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惟部分教養知能
(如子女之牙齒健康維護)待促進,有賴學校、社福及醫療相
單位,持續關切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時予以親職教育或相
資源,維持父姓連結,或能使父方親屬成為子女日後可及
資源之一,依照丙○○陳述,相對人確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聲請人養父名下,於相對人入監後,因出售該土地獲得價
金40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入監後仍有負擔兩子女開銷,並
非無據,兩子女現尚年幼,並有發展遲緩情形,尚無法理解
姓氏表彰之社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
且似基於使用習慣,而均表示想維持當前姓名,綜上,尚難
認為姓氏對兩未成年子女具體有利情事,或現階段有改從
母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74頁調查報告)。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然兩造目前均在監,且係同案犯罪,均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是兩造客觀上同樣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子女,亦同
樣未能對子女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相對人之土地經聲請
人養父出售後所得之400萬元價金,由聲請人養父母保管用
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是相對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
金錢支持子女成長,亦已盡其所能,參酌聲請人方刻意
排除孩子對相對人之認知(如A對稱父親已經被車撞死了,靈
魂上去天堂了,見婚字卷第347頁反面),而僅配合視訊探視
聲請人(如B表示,母親不知道什麼原因跑進去手機裡面,可
以用手機看到母親,見婚字卷第247頁反面),就相同入監之
客觀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稱父親已死亡,稱母親在外面讀書
不能回家(婚字卷第348頁),標準不一,聲請人並明確表示
「不能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婚字卷第348
頁),是聲請人方尚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若將未成年子
姓氏變更為母姓,其等在聲請人方對相對人明顯不抱任何
尊重跟善意的環境下長大,恐無從認識真實的父親樣貌,亦
缺乏父系家族之支持,又A已經就讀國小一年級,而學會書
寫自己的名字,也喜歡現在名字,B就讀國小附幼中班,
亦習慣老師和同學以現在姓名稱呼伊(見本院卷第71頁家
事調查報告),是其等並未因為目前姓氏感到不便或不舒
服,影響人格健全發展的狀況,僅係聲請人方片面主觀意願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狀,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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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