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85號
TCDV,113,家暫,8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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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阮氏


相 對 人 曾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下稱主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前已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在審理中,目前由
相對人擔任甲○○主要照顧者,因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況
,相對人不加理會,且讓甲○○於家中不穿衣服,只穿著尿布
,照護顯有不足,亦阻撓聲請人探視,有損甲○○之最佳利益
,故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⑴於兩
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得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二、相對人未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後,兩造已於113年7月19日在本院就
離婚和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先行達成調解,然酌
定親權等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尚未裁定,已定於
114年3月11日開庭調查,有該卷宗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40~42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且阻撓探視,為
未成年子女利益,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僅提出112年司暫家
護字第26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聲請人,並非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尚難認為已盡到釋明之義
務,且社工訪視後評估:「兩造衝突及分居後,主要由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有語言發展問題,而相對人
親職照顧知能恐較薄弱,就兩造所述相對人限制聲請人會面
探視部分,若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將攜
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照顧,相對人方是否能配合安排合理
會面方式尚待衡酌,兩造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惟本案涉
及保護令案件,且仍在審理中,相關家暴事件非本會所能進
一步了解,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針對有無暫定親權之必
要性自為裁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9號函暨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本院卷第18~23頁可參,而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後
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及其父母照顧中並負
擔相關費用,且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入讀幼兒園小班級進行早
療復健程序,雖相對人及其親屬在親職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
方便均有待提升,但相對人現階段尚能維持一般基本之親職
照顧功能,而聲請人雖自述過去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情感親密,且親職知能較相對人佳,然其甫搬至桃園
,就當地有關之子女教育與早療復健等資源尚在了解中,故
相關照顧計畫仍未明確;就子女意見部分,則因語言發展遲
緩,僅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故本次無法與子女會談;另相
對人現已無阻擾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況,聲請人仍能維持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接觸,兩造尚能自行聯絡辦理未成年子
女銀行開戶事務,是本件並無暫定由兩造何人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同卷第35~36頁)。綜上
,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已於113年9月入讀國小附設幼兒園
小班,生活狀況並無調整之急迫性,而聲請人亦無立即銜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資源和計畫,本件尚無在酌定親權裁
定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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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