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62號
TCDV,113,司聲,20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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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魏淑


相 對 人 林貞祥


林貞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貞祥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林貞亮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貞祥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
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
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
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
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
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
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
明,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2人戶籍謄本2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貞祥部分:
  相對人林貞祥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林貞祥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
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林貞祥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貞亮部分:
  相對人林貞亮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
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林貞亮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
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
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
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
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林
貞亮部分聲請人自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
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
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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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