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胡建宏即胡立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胡建宏之被繼承人胡立生與相對人豪暘名邸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
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
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胡立生及呂欽武、徐如瑩與相對人豪
暘名邸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30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之
父胡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無其他繼承人有向本院拋棄繼承等情。是以,本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之全體繼承
人一同向本院聲請始為適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全體繼
承人為聲請人等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惟迄
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之當事人顯不
適格,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