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袁齊賢
相 對 人 黃啓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90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業於113年10月7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2,54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依前揭說明,應
加給自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上訴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在
案,且亦應由相對人負擔,自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