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49號
TCDV,113,司聲,18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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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鋐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明雨
相 對 人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6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9月16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61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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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