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27號
聲 請 人 林能松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能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姐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
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中,尚
有何○○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曾孫何○○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