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959號
TCDV,113,司繼,495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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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黃涵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被繼承黃國安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黃國安之親屬系統表,包含本人、直系血親尊親屬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伯伯、叔叔、姑姑、舅舅、阿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
存歿情形、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規定之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釋明文件。
三、被繼承黃國安之繼承系統表(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
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提出適當遺囑執行人人選(須非繼承人、受遺贈人之公正
士)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以
及其同意擔任之同意書正本(因本件聲請人黃涵蓁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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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