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陳春花
廖瑞星
廖孝宗
廖泰富
廖聖喆
廖婉婷
林恩瑀
林承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林和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聰永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
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聲請人林恩瑀、林承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聰永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
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開庭時均陳稱係於
113年6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此有本院114
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11月11日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
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為被繼承人
之孫、曾孫,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
繼承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廖瑞星
、廖孝宗及廖泰富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
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