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陳文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秀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
聲請人陳文暘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秀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中
,尚有劉璨瑜及劉正義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稽。被繼承人之女劉桂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已逾
3個月除斥期間,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30號裁定駁回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璨瑜、劉正義及劉桂伶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