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576號
TCDV,113,司繼,45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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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張秀琴

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世文(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亡,無子嗣,其父母
均已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
卷可稽。惟據關係人張振豪(即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人)
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聲請人均有參加被繼
承人之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顯
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
承,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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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