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0號
聲 明 人 劉桂伶
陳奕潔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秀玉(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聲明人劉桂伶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
人陳奕潔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
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
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
人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聲明人劉桂伶
係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繼承人,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查,聲
明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本件聲明時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經本院通知聲明人劉桂伶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聲明人劉桂伶具狀陳稱其於113年4月11日即被告知
被繼承人死亡,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聲明人劉桂伶於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同
年10月21日始具狀至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明人陳奕潔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被繼承人之子女
有劉桂伶、劉桂倖、劉正義及劉璨瑜,其中劉桂倖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劉桂伶拋棄繼承因逾3
個月除斥期間不合法,已如前述;劉正義及劉璨瑜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
稽。本件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陳奕潔依法即尚非
繼承人,聲明人陳奕潔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