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340號
TCDV,113,司繼,434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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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黃源科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文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文水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文水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文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文水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文
水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推薦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文水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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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