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254號
TCDV,113,司繼,42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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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林敏彥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有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有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並為優先承買通知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
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
10月16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113年12月9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4495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
6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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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