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李建樟
李品萱
李冠銓
李書寧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聲 請 人 林玟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素月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死亡,聲明人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為被繼承人之子、
聲明人李書寧、林玟佟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素月於113年6月22日死亡,,聲明人
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聲明人李書寧、林玟佟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
,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惟查,聲明李品萱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時到庭
陳稱:伊與聲明人李建樟、李冠銓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
113年6月22日即已知悉該消息,且均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等語,顯見聲明人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於113年6月22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渠
等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
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建樟、李品萱、李冠銓
既仍為繼承人,聲明人李書寧、林玟佟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書寧、
林玟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