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聰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聰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聰源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聰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聰源(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4)同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113年度嘉簡字第684號)。然被繼承人於11
2年11月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17號、113年
度司繼字第21號、第61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
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1
月8日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
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