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蔡茂松律師
吳至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148、5149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0528、10696、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馬英九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紐約大學法學碩 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於民國82年2月27日至85年6月10日 期間擔任法務部部長,並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具法學專長,熟稔我國法制運作。於87年12月25日至95年 12月25日間,任臺北市市長,自94年間起兼任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副主席,同年7月與時任立法院長兼國民黨副 主席王金平競選黨主席,經激烈角逐勝選,於94年8月19日 至96年2月13日及98年10月17日至103年12月3日間,擔任國 民黨黨主席。被告於97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期間,乃 中華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從政期間與立法院長王金平因 理念差異,認施政政策無法貫徹,適102年8月31日因時任檢 察總長黃世銘告知王金平等涉及關說司法情事,被告明知行 使總統職權,應符合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基本原則,然為 圖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依次從事下列犯 行:
(一)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100年11月4 日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己專案」,偵辦前臺灣高 等法院法官陳榮和所涉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貪污案(下稱 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經蒐證後認為有實施通訊監察之 必要,就可疑涉案人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 監察,於偵辦過程發現告訴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另涉關說前 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 員之嫌(下稱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102年5月15日依法 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助理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 程中承辦檢察官鄭深元發覺告訴人電話中要求其助理查明其 所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案件(下稱全民
電通更一審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身分(即 林秀濤),並曾致電請王金平向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林秀濤就該無罪判決不 予上訴,及曾勇夫回報已應允處理(以上案情下稱全民電通 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為查明曾勇夫、陳守煌有無接受王金 平、告訴人之關說,進而違法指示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 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特偵組因此向本院聲請對林秀濤持用 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黃世銘並命檢察官兼組長楊榮宗責成 鄭深元,製作標題為「○○○○」之初稿(下稱「偵查計畫 底稿」),預備供黃世銘日後向被告報告案情之用。嗣特偵 組於102年8月31日通知林秀濤於9月1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前往 接受訊問,林秀濤卻於當日(31日)下午即前往要求立即訊 問,鄭深元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訊問林秀濤,林秀濤當庭 證稱陳守煌曾找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等內容, 鄭深元旋向楊榮宗、黃世銘報告上情,為確認林秀濤證述之 真實性,特偵組決定立刻傳喚聽聞林秀濤轉述前情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到場,黃世銘同時並指示楊榮宗 修改鄭深元已撰擬之「偵查計畫底稿」內容,製作「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1」文件(下稱「專案 報告一」),於同日21時27分許,由楊榮宗搭載黃世銘進入 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之寓所,同時陳正芬於 21時30分至45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黃世銘與被 告單獨會面時,當場交付被告「專案報告一」、含有告訴人 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 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 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 應秘密資料,並口頭洩漏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 ○○涉偽證案、告訴人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 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之案情,與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陳榮和財 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 內容、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於9月6日將召開記者會 等偵查內容及後續辦案計畫(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 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基於總統職務,得悉前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辦案計畫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即詳細閱 讀「專案報告一」內容,並親自以紅筆畫底線、加繪框線之 方式,在「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顯有違誤」、「肆、 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含【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 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
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 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立法院王院長)雖違反立 法委員行為法第17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 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 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柯建銘委員)可能涉嫌教唆 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等字句) 、「伍、後續偵查作為」(含【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 、【爰定於102年9月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 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字句)、「陸、 後語」等部分加強註記。被告閱悉內容後,因與王金平理念 之差異,圖藉此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位,明 知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及訊 問林秀濤之偵訊內容乃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特偵組尚計畫 於102年9月2日陸續傳喚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 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之監察 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均不得無故洩漏,且告訴人聯絡方式 、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斯時並無為避 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亦 無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竟基於政局 部署,先告知黃世銘其並無任何指示,俟黃世銘離開寓所後 ,隨即指示總統隨行秘書,分別於102年8月31日22時9分、 10分許,以0935******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時任 行政院長江宜樺持用之091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 )、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持用之0939******號行動電話( 號碼詳卷),令江宜樺及羅智強立即趕至寓所。被告即基於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 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告訴人人格權利益 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8月31 日22時36分、39分許江宜樺、羅智強分別抵達後,迄翌日( 102年9月1日)0時4分許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時止,三 人交換意見時,被告一邊翻閱黃世銘甫交付之「專案報告一 」、「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 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等3份文件,一邊按該文件所 載及黃世銘報告內容,以口頭轉述之方式,無故將偵查中之 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林秀 濤之部分偵訊內容、告訴人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 人資料,洩漏予在場之江宜樺、羅智強,使告訴人個人資料
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被告(此部分所涉教唆洩密等罪嫌,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 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審理中)俟江宜樺、羅智強離 開寓所後,旋指示隨行秘書於102年9月1日0時12分聯繫黃世 銘,命黃世銘於同日中午再度前往寓所,續行說明案情並共 進午餐。黃世銘允諾後,於同日8時26分、9時18分、10時44 分及11時17分許,先後以電話指示楊榮宗入特偵組辦公室修 改「專案報告一」之贅字、增列王金平、告訴人所涉責任宜 由國會自律之記載,重行製作「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專案報告102.9.1」(下稱「專案報告二」),另新增「各 方通話時間內容」文件以補充說明相關監察通訊過程,再由 楊榮宗於同日12時28分許,駕車搭載黃世銘進入寓所,被告 因此取得黃世銘所洩漏、交付甫製作完成之「專案報告二」 、含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 他人通話內容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 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共4份文 件(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同 日黃世銘返回特偵組經與楊榮宗、鄭深元討論後,特偵組確 定不再依原定計畫傳喚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等 人進行後續偵查作為。
(四)被告明知總統、行政院長對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指揮監督之 權,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長報告偵查中刑事個案之義務, 詎接續基於教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 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告 訴人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2年9月4日12時24分42秒許,以總統府02******00號電話 (號碼詳卷)撥打至黃世銘持用之0928******號行動電話( 號碼詳卷),唆使黃世銘無故向江宜樺報告被告已自黃世銘 處知悉之全部事項,使黃世銘原無向江宜樺洩漏上開偵查秘 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意,卻因 受被告教唆而另行起意,先自行與行政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 接洽會面時間,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約前往江宜樺 院長辦公室,當場交付江宜樺標題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專案報告102.9.4」專案報告(內容與黃世銘於9月1 日違法交付被告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僅首頁日期更 改為「102.9.4」,下稱「專案報告三」)、含有告訴人行
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 程表」、「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 秘密資料共3份文件,於報告時洩漏偵查中之全民電通更一 審司法關說案、告訴人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偵查中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 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使告訴人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 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 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於102年9月5日特偵組100特他61案簽結後,翌(6)日上 午黃世銘指示楊榮宗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至此外界已然得 知王金平等人涉嫌關說司法之事,被告隨即依次進行政局安 排,先命曾永權聯絡王金平儘速回國,江宜樺則於同日兩度 約談曾勇夫,要求曾勇夫負起行政責任請辭。迨102年9月8 日下午,被告由江宜樺陪同在總統府召開記者會,以「如果 這不是關說,那什麼才是關說」之措辭,譴責國民黨籍的立 法院長王金平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 總召集人即告訴人進行關說司法之事後,被告即刻於15時31 分許,召集不具國民黨黨職之羅智強及國民黨之曾永權、蕭 旭岑、殷瑋、黃昭元等人開會討論召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考 核紀律委員會(下稱國民黨考紀會)處置王金平涉及關說司 法一事。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第18屆國民黨考紀會第16次會 議召開前約1小時即8時30分許,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 會,以黨主席身分直指「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院長」、 「國民黨如果不能夠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 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選擇默 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等詞,訴諸國民黨考紀會,嗣同 日於9時30分召開之國民黨考紀會議旋決議撤銷王金平黨籍 ,使王金平同時失去擔任立法委員資格及立法院長職務,國 民黨並立即於同日下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送 達王金平之喪失黨籍證明書。惟經王金平於同日以國民黨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 第3782號判決認國民黨由考紀會作成之撤銷黨籍處分,違反 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第2款 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故判決確認王金平 國民黨黨籍存在,國民黨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4
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案經柯建銘告訴及社團法人台灣永社等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三、因認被告102年8月31日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 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104年 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同 年9月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教唆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 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 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 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故依上說明,本院 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為被告馬英九之供 述、證人黃世銘、證人江宜樺、證人羅智強、證人楊榮宗、 證人鄭深元、證人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1687號案件102年10月3日偵訊被告之檢察官張智堯、 證人曾勇夫、證人王金平、證人即時任國民黨副主席兼秘書 長曾永權、證人即時任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蕭旭 岑、證人即國民黨副秘書長兼考紀會主委黃昭元、證人即國 民黨考紀會副主委沈榮鋒、證人即國民黨考紀會專門委員吳 大可、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生明、證人即時 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張佑年、證人即支援特偵組辦案之警員 房惠群、證人即支援特偵組辦案之警員蔡松穎、證人即時任 特偵組書記官王朝枝、證人即時任特偵組檢察事務官何其非 、證人林秀濤、證人陳正芬之證述、被告提出之「專案報告 一」、「專案報告二」暨附件等文件原本、檢察官勘驗被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102 年10月3日偵查訊問過程之勘驗筆錄、光碟及翻拍照片、特 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節錄卷宗、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 第61號案件相關通訊監察書、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103 年1月20日勘驗102年8月31日證人林秀濤偵訊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證人楊榮宗提出之「偵查計畫底稿」、專案報告核 定稿、新聞稿底稿、新聞稿核定稿、特偵組公布之102年9月 6日第一次新聞稿、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6會期、第9會 期、第14會期公報初稿、總統府102年9月8日新聞稿「總統
發表『台灣民主法治』」、102年9月11日馬英九主席聲明全 文、國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9日簽呈、議程及討論事項、國 民黨第18屆考紀會第16次委員會議紀錄及附件、國民黨考紀 會102年9月11日核定簽呈、國民黨考紀會102年9月11日102 考稽字第0124號函附王金平黨紀處分決定書、送達證書、10 2年9月11日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公告、中選會106年3月3日中 選務字第1060000298號函附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2年9月11日 102字組字第026號函、喪失黨籍證明書、中選會102年9月11 日選務字第1063150023號函附公文收受流程紀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6年3月3日18時許、106年3 月6日11時47分公務電話紀錄、中時電子報102年9月11日「 撤銷王金平黨籍,國民黨公告」、蘋果日報102年9月11日「 國民黨貼公告,王金平撤銷黨紀生效」、「中選會證實已收 到王金平黨籍喪失證明」新聞列印資料、自由時報102年9月 8日「藍擬對王『開鍘』11日開考紀會」、蘋果日報102年9 月8日「王金平涉關說,國民黨11日開考紀會」、中央社102 年9月9日「王金平涉關說,總統:民主恥辱」新聞列印資料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民事裁定、台北之音廣播公司102年10月2日專訪被告之錄音 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中國廣播公司102年9月30日專訪證人江宜樺之錄音光碟、 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法務 部106年2月23日法檢決字第10604508930號函所附84年10月 12日革新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新世紀台灣人權宣言、中華 民國總統府新聞稿(97年7月3日、99年3月15日、99年6月18 日、100年5月19日、100年8月27日)、總統府102年10月4日 華總侍字第10200185620號函附黃世銘之102年8月31日、9月 1日總統寓所會客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總統府102年10月18日華總侍字第10210065160號函附 江宜樺、羅智強之102年8月31日進出總統寓所時間紀錄、總 統府02******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總 統隨行秘書持用之0935******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 查詢結果、江宜樺持用之091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 登資料查詢結果、黃世銘持用之0928******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羅智強持用之0939******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書、本院 105年度自字第84號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10918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 87號卷附柯建銘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 華民國第12任及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法務部全球資 訊網歷任部長、國民黨網頁大事紀列印資料、總統咨請立法 院同意黃世銘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咨文、立法院議 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總統府送交總統咨文請立法院行使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提名案之同意權文件、立法院 第7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7屆第5會 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102年8月31日檢察總長 主動報告涉及立法院長、在野黨立院大黨鞭、法務部長、高 檢署檢察長涉入集體關說司法個案,伊身為中華民國總統, 尊重檢察總長的職權而不介入、不指揮司法個案,但伊知道 這件醜聞必然震驚全國,造成憲政風暴,衝擊人民對司法的 信賴,伊必需儘快處理這個危機,尤其當時立法院開議在即 ,涉案的立法院長能否組織、行政院長能否上台做施政報告 、行政院送立法院的法案是否能進行審查,都攸關國家政務 與人民福利,伊是基於總統的權力與責任,審慎因應即將面 臨的政治風暴與社會動盪,才立刻電召行政院長江宜樺、總 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到寓所會商,在102年9月6日特偵組召 開記者會前,伊對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所做的危機處 理是基於總統的權力與責任,在特偵組記者會後,伊對全民 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的處理是基於維護司法獨立的信念堅 持,嚴正追究涉案人的政治及行政責任,無論是過去、現在 、未來,任一位中華民國總統在遇到涉及立法院長、反對黨 大黨鞭、法務部長、高檢署檢察長集體關說司法個案的時候 ,想到的一定是如何處理即將面臨的憲政風暴,維護司法獨 立,而不是要去鬥倒誰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一、總統為憲法機關,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更非常業 文官或武官,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627號解釋,憲法賦 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國家機密特權,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 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國家機密、犯罪偵查或偵查保 密等資訊,總統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亦即總統係享有決定是 否公開資訊的權力,而非義務,因此總統並無觸犯洩密罪之 可能。故本案被告有權將本案相關資訊告知行政院長江宜樺 、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其行為不構成洩漏,更不成立犯 罪。
二、行政首長獲取資訊,不屬公開或洩露機密之行為。行政首長 取得資訊與「公開資訊」或「洩露機密」是兩個完全不同的 概念。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 」。此處「公開」之意思,自是指:使不特定人可得知悉之 意;至於刑法第132條之「洩漏」,乃指使不應知悉秘密之 人知悉之意。行政首長由檢察體系獲得個案資訊,既非「公 開」,也非「洩漏」,因為行政首長並非「不特定人」,也 不是「不應知悉秘密之人」。故本案被告將檢察總長黃世銘 報告之資訊,以口頭摘要方式轉述予行政院長江宜樺、總統 府副秘書長羅智強等特定二人,其行為自不構成對不特定人 之公開,亦非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人知悉之洩漏,自不成立犯 罪。
三、102年8月31日被告就檢察總長黃世銘報告事項,僅將其中全 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行政不法案資訊,口頭摘要轉述予行 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口頭轉述之內容並 不涉及偵查中應秘密之資訊、通訊監察譯文或告訴人個人資 料,亦即被告口頭轉述之內容,均非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 。至於102年9月4日被告請檢察總長黃世銘循行政程序向行 政院長江宜樺報告,亦未對檢察總長黃世銘指示報告之內容 或應提供任何文件,故被告亦未教唆檢察總長黃世銘洩漏依 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
四、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627號解釋賦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 國家機密特權,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 訊,例如國家機密、犯罪偵查或偵查保密等資訊,總統有權 決定是否公開,亦即總統係享有決定是否公開資訊的權力, 而非義務。故在總統決定公開資訊後,該等資訊即非依法應 秘密之事項,即無犯罪客體之秘密存在,自不可能具備洩密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其次,總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 號、627號解釋賦予之總統行政特權及國家機密特權執行職 務,亦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具有違法性。最後,被告與行 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商議本件全民電通更 一審司法關說案,亦係為因應、處理國家重要政務、危機, 絕非無故洩密,故被告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立法院長、民進黨立法院大黨鞭、法務部長、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涉入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 破壞司法獨立,影響立法、行政兩院正常運作,確屬國家重 大事務,被告基於維護憲政體制,為使國家政務順利推展, 維護人民權益,乃將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轉知時任行 政院長江宜樺、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俾能未雨綢繆,預 為因應。嗣後又基於行政體制,請黃世銘將全民電通更一審
司法關說案向江宜樺報告,以補行行政程序,就憲法而言, 乃屬總統職權必要之行使;就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而言,均有正當理由,故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 刑法洩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
伍、經查:
一、首堪認定之事項:
(一)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我國總統兼國民黨黨主席、證人江宜 樺為行政院長、證人羅智強係總統府副秘書長、證人黃世銘 係檢察總長、證人王金平係國民黨不分區立委及立法院長、 告訴人係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及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證人 曾勇夫係法務部長、證人陳守煌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此部分已經各證人證述明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即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 號案件)偵辦過程:
①於99年間,特偵組檢察官因偵辦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搜索陳榮和住處並扣得以報紙包裹之現金 2捆共90萬元,為查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否為貪瀆所得,經 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另行簽分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正 己專案」案件偵辦(即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經執行通 訊監察中,發現有其他人員涉嫌其他數件犯罪,其中包含告 訴人另涉嫌關說前臺南縣議會議長吳健保假釋案件且與相關 人員有資金往來關係,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嫌疑(即 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及其助 理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②檢察官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 要求助理就其所涉案件找出判決書上之承辦檢察官,復於10 2年6月28日、29日告訴人與王金平之通話內容中,王金平提 及有聯繫曾勇夫,且經陳守煌告知該案承辦檢察官為林秀濤 ,並談及曾勇夫已答應要處理,OK了等語,告訴人於通話中 頻頻向王金平道謝等情,疑似告訴人委請王金平共同為告訴 人所涉之全民電通案件向曾勇夫及陳守煌關說不予上訴(即 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經調查後,確認上開通話內 容所涉及之司法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 號柯建銘全民電通背信案判決無罪之案件(即全民電通更一 審案件),為查明曾勇夫、陳守煌有無違法指示收判之檢察 官林秀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而向本院 分別聲請對林秀濤申辦及持用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並清 查林秀濤及其配偶之親等關係、林秀濤之信用卡資料及當時
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等資料,以勾稽有無涉嫌收賄之不法。 ③特偵組於102年8月31日16時許原以電話聯繫通知林秀濤於10 2年9月1日10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到庭,林秀濤接獲通知後即 於102年8月31日下午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檢察官鄭深 元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秀濤,且對林秀濤 之通訊監察改以現譯方式監察,林秀濤當庭證稱:陳守煌曾 於收判前找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陳守煌還告 訴伊是柯建銘找陳守煌的,說伊即將收到一個判決,柯建銘 認為最好不要上訴,檢察長建議伊不要上訴,伊回去後有諮 詢陳正芬檢察官等情,特偵組為確認及補強林秀濤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而決定立即傳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正 芬接受訊問,嗣證人陳正芬於同日9時30分至45分許即在特 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當庭證稱:林秀濤收受柯建銘案 件判決書時,陳守煌檢察長有找過林秀濤,伊不在場,只記 得林秀濤回來時說「真好,不用寫上訴書」,伊就跟林秀濤 說要不要上訴還是要調卷回來看判決是否可以說服等語。 ④檢察官於102年9月5日就柯建銘所涉之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 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予以簽結,並將陳榮和財產 來源不明案簽請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起訴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另就專案報告中均有記載全民電通更一審案中證人王 ○○涉偽證案,簽請發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 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就部分案件另簽分特他案件偵 辦,亦於當日將對林秀濤通訊監察下線。
⑤楊榮宗於102年9月6日上午依黃世銘指示在特偵組召開記者 會,說明已將上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發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公開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 ⑥上開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偵查過程,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證人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王生明、張佑 年、房惠群、蔡松穎、王朝枝、何其非、林秀濤、陳正芬證 述在卷(A16卷第29至36頁、A13卷第86至96頁、E4卷第195 至204頁;B3卷第11至18頁、C2卷第157至173頁、D3卷第54 至62頁、A13卷第109至112頁反面;B2卷第56至59頁、B3卷 第119至120頁、C2卷第218至229頁反面、D3卷第62至68頁、 A13卷第115至119頁;B3卷第109至111頁;B3卷第122至125 頁;C3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C3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 B1卷第49頁至54頁反面;B1卷第56至57頁),並有特偵組
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節錄卷宗暨本院核發之相關通訊監察 書、證人楊榮宗提出之新聞稿底稿、新聞稿核定稿、特偵組 公布之102年9月6日新聞稿可參(卷宗目錄詳卷,見B1卷全 卷、B2卷第189至192頁反面、B3卷第45至70頁)。(三)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4日分別提供「專案報告 一」、「專案報告三」予被告及江宜樺,並向被告、江宜樺 口頭報告提及「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三」均未詳細記 載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證人 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
①「專案報告三」內容與「專案報告二」相同,差別在於黃世 銘將「專案報告二」日期「102.9.1」之「1」手寫改為「4 」,「專案報告三」附件不包含「各方通話時間內容」之文 件。再「專案報告一」、「專案報告三」內均記載有全民電 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告訴人教唆證人 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案情,及預計 傳喚王金平、告訴人、曾勇夫、陳守煌等人、將於102年9月 6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等偵查內容、後續偵查計畫。報告 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 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內,均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 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及告訴人與他人之通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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