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590號
TCDV,113,司監宣,59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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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君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辦理繼承人黃沃壤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
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沃壤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並立有自書遺囑,
相對人欲辦理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周美君(女、47年10月26日、身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繼承人黃沃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件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
繼承人黃沃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
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周美君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由周美
君擔任相對人黃高素屏辦理繼承人黃沃壤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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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