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2號
TCDV,113,司家聲,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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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邱圳源


相 對 人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誌賢邱毓淇邱麗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260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100之9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11,390元 聲請人預納。 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74,260元×0.93×各1/4=各17,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1 邱圳源 1/4 2 邱誌賢 1/4 3 邱毓淇 1/4 4 邱麗禎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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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