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93號
TCDV,113,司家他,1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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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潘順裕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連貴瑛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經裁判確定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裁定諭
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
由相對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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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