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1號
債 權 人 許雅貞
代 理 人 林慶富
債 務 人 梁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主
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請求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借款、遲
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聲請狀所附借據債權人為「
陳冠州、許雅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確認債權人為許雅貞之記載是否有誤
?請求金額範圍?違約金計算方法?遲延利息已逾最高法定
利息16%等事項。債權人除繳納裁判費外,具狀稱許雅貞與
陳冠州係連帶債權人,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件
請求借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惟觀諸兩造
間借款契約內容,其中並無約定債權人任一人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已提出符合民法第283條連
帶債權之釋明,是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意旨,僅得認債權人許雅
貞得就該借款債權之半數向債務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