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4365號
TCDV,113,司促,34365,2025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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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5號
債 權 人 吳怡庭
債 務 人 劉彥槿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
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
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
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
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
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經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1,175,000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之利息云云
,惟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尚無從確認兩造借
款總額及約定之清償期,僅有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開立
發票日期為112年3月22日、金額65萬元之本票影本,得釋
明兩造確有該筆金額債務存在之可能;是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金額有無誤載及約定
清償期為112年4月13日之相關釋明資料,然債權人迄今仍
未提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僅於本票所載金額有提
出釋明,其餘金額債權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請求
自難認適法。又債務人亦應自清償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4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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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