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郭秝耘
失 蹤 人 郭沈美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母
,其於民國75年1月1日離家失蹤迄今,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54至159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其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
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
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
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
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
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聲請
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始至警察局申報相對人失蹤,且當
時稱相對人失蹤之發生時間為88年9月21日,核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失蹤之起日,先後顯有不一。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0幾
歲時即曾至沙鹿明秀派出所要申報相對人失蹤,但因警察說
要準備戶口謄本,伊就沒有報了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採取。是自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向警申報相對人失蹤
請警協尋相對人迄今,既不到半年,即與民法第8條規定不
符。基上,尚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滿民法第8條規定
乙事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於法
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