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60號
TCDV,113,事聲,6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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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蔡慧華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
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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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