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48號
TCDV,112,訴,32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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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蕭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蘇連眞
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被 告 易王鳳

訴訟代理人 易美滿
被 告 彭源海

王火城即王蔡双之繼承


王福即王蔡双之繼承



王冠之即王蔡双之繼承


陳申義
承受訴訟人 陳楊英美即陳瑞呈繼承

陳棟順陳瑞呈繼承

陳棟樑陳瑞呈繼承

陳燕份即陳瑞呈繼承

陳燕喜即陳瑞呈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訴後,被告陳瑞呈於113年4月3
死亡,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陳楊英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下稱陳楊英美等5人
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至429、432-1至455、463-4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654地號土地、系爭6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占有物
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經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再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更正並補充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清土測字第
2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C1+E1面積135平方公
尺(計算式A1:112+C1:9+E1:14=135)之加強磚造樓房及
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A2+E2面積1
13平方公尺(計算式 A2:99+E2:14=113)之加強磚造樓房
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編號 A3+E3
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 A3:97+E3:15=112)之加強磚
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編號A4
+B1+E4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式A4:51+B1:45+E4:13=10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雨棚、增建平房)
、編號B2+E5面積103平方公尺(計算式B2:92+E5:11=103)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3+E6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式 B3:89+E6:10=99)
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增建平房)
、編號 B4+DI+E7面積127平方公尺(計算式B4:101+D1:9+E
7:17=127)之加強磚造樓房及其附屬建物(鐵皮頂遮兩棚、
陽台,增建樓房、圍牆)拆除清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並無變更訴訟標
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被告蘇連眞、易王鳳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
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35,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
表所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為此,爰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有人前同意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建商並合法取得建照及使
用執照,其後建商另向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買土地所有權,被告等人先向建商購得附表所示建物後,已
另分別向建商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
等人依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在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業已數十年,則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
地;此外,原告乃嗣後經拍賣取得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有部分,既然鈞院拍賣公告已載明「不予點交」,原告於購
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實已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則原告
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尊重並受現有狀態拘束,不得再對被
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連眞、王火城、王福、王冠之、陳申義、陳楊英美、
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件C1、D1、E1-E7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C1、D1、E1-E7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然前開C
1、D1、E1-E7土地乃分別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而原告則非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亦未舉
證業已取得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是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㈡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附件A1至A4、B1至B4部分全部?
  查原告固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A1至
A4、B1至B4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然依據台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27日中市稅沙分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9至6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連真占有使
用附件A1部分土地、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
份、陳燕喜之父陳瑞呈占有使用附件A2部分土地、被告王明
占用使用附件A3部分土地,被告易王鳳占用使用附件A4、B1
部分土地,被告彭源海占用使用附件B2部分土地、被告王火
城、王福、王冠之之母蔡王雙占有使用附件B3部分土地,被
告陳申義占有使用附件B4部分土地;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事證
證明各該被告除占有使用前開部分外,亦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連真返還附件A1部分以外土地、請
求被告陳楊英美、陳棟順陳棟樑陳燕份、陳燕喜返還附
件A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明返還附件A3部分以外土地
,請求被告易王鳳返還附件A4、B1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
彭源海返還附件B2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王火城、王福、
王冠之返還附件B3部分以外土地,請求被告陳申義返還附件
B4部分以外土地,亦非有據,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於此情形,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①訴外人許侯常為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
敏政為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起造人、訴外人侯賢為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起造人,均於70年4月20日經台中縣政府建
設局就前開建物核發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均為70年2月28日
等情,有使用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179、187頁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所有權人為許侯常、附表編
號4所示建物所有權人蔡敏政、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
所有權人為許侯賢,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55至67頁)。 
 ②此外,許侯賢、許侯常經系爭645、655地號土地有人同意
使用前開土地,且就其等於前開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47、305頁)。
 ③再者,訴外人王添枝於92年7月7日將系爭654號土地被告出賣
與陳申義、被告王福、王冠之、王火城之母蔡王雙、彭海源
、被告易王鳳之子易順和,及於同日將系爭655地號土地
賣與被告蘇連真、陳瑞呈、被告王明之子洪正成,其後陳申
義、蔡王雙、彭海源、易順和、蘇連真、陳瑞呈王明自此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第177
、181至183頁),且目前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
易順和部分業經拍賣而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亦有前開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酌附表各該被告使用之房屋與坐
落土地相關位置圖、房屋所有權人一覽表,則被告抗辯:其
等向房屋建商及地主分別購入附表所示建物後,長年以來交
叉使用相關土地並居住於房屋內等語,要屬實情。
 ④準此,被告各自在所有建物所在之系爭654及655地號土地
住已歷有年所,並各有居住使用之位置,且單獨占有、管領
、使用,其他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此外,彼等對於他共有
人長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係採互相容忍之態度而
未加干涉,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等間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從而被告彭源海王明、易王鳳抗辯:其等間
均按建物所在分別占有使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屬可
取。
 ⑤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應就分管契約存在為舉證之責,然系爭
土地之交叉使用狀況距今至少數十年,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查考非無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以彼等持有及
使用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狀態為默示分管契約之推定,仍非無
憑。
 ⑥依此,被告間就系爭654、655地號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則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屬可採。
 ⑵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間就系爭645、655地號土地默示
分管契約,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①訴外人易順和就系爭654、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經拍賣向易順和購買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有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附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73至83頁、第217頁),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418號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屬實;此外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已載明:「本件土地相鄰,其上
有連棟建物坐落使用,僅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考,則被告王明抗辯:原告業已明
知系爭654、644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屬可採。
 ②原告固主張:拍賣公告標示拍定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不
點交系爭土地無法認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土地使用同意書
根據債之相對性不得拘束第三人之原告,況被告非同意書之
相對人等語,然被告間經依據默示分管契約占用使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既然被告係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占
有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共有人訴外人
易順和縱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即原告,且受讓人即
原告又屬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情形,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四、綜上,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654、655地號土地,且原告亦
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5
4、6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654、655地號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裕嘉段) 持有左列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申義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 654 2/7 2 蔡王雙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6 654 2/7 3 彭源海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5 654 2/7 4 易順和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4 654 655 1/7 1/7 由原告等5人經拍賣取得左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5 蘇連真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1 655 2/7 6 陳瑞呈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2 655 2/7 7 洪正成 同上市區路000號之3 655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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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