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76號
TCDV,112,訴,267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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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就大
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完結,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兩造
間之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後返還原告
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大有貨櫃
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償還支出費用部分,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
剩餘財產部分,則須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
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為裁判。是原告
就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
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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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