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謝光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參加訴訟人 王 偉
洪介宇
楊合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王偉、洪介宇、楊合章主張兩造間之投
資分配款協議,亦包含應分配予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由原告
一人單獨受領,是原告以投資款分配協議,單獨向被告起訴
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個人名義投資柯芬園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地上
9層、地下2層大樓住家店鋪八期建案(下稱柯八建案),並與
柯芬園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嗣柯芬園建設經營不良,被告出面接手柯八建案,並
與原告及其他投資該建案之債權人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承諾
待建案結束後,所得利潤由被告獲百分之65,各組債權人按
照比例獲剩餘百分之35。柯八建案結算時,兩造均同意由原
告分配40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應分配400萬元一事
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400萬元應全部給付予原告,然參
加人洪介宇向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楊合章、王偉亦屬該400
萬元之受分配人,應由原告分得240萬元,參加人分得160萬
元,不得由原告一人受領全部款項,則被告係因渠等內部分
配額有所爭執,方暫時保留款項,則被告自始未有拒絕給付
之意,僅係原告應先舉證其投資款均為其個人所出資,否則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全部屬無理由,又
被告既係代為暫時保留款項,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亦無需
付給付分配款利息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參加人亦為契約當事人,
並約定柯八建案完銷結算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獲分配4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餘由參加人三人分配,
參加人與原告之另訴係就其間之其他投資爭議,並未在另訴
結算柯八建案之投資分配款,是以參加人就本件柯八建案之
投資分配款對於被告亦有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
付投資分配款之全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全部投資
分配款亦屬有據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參加人之委任,與被告協商投資分配款之分配
,並約定被告應於柯八建案結案時給付投資分配款400萬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其中240萬元之投資分配款
應由原告受分配取得一事,為被告所自陳,則就柯八建案兩
造約定之投資分配款400萬元,應由原告一人受領其中之240
萬元一事等情,應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參加人全
權委任,代表與被告進行協商,則與被告之投資分配款協議
中,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400萬
元之投資分配款,至參加人與原告間私下之投資協議則屬另
事,非本件應審酌之點等語,經被告否認之,參加人就此亦
為輔助被告之陳述:參加人雖委託原告一人前往與被告協議
,惟協議簽立之內容係載明應由原告及洪介宇共同受分配,
則原告就其自身有領取全部投資分配款之情,應舉證說明之
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受委
任,代表其與參加人向被告簽立投資分配款協議,而協議之
內容係由原告一人受領投資分配款,僅有原告為協議之當事
人等情,係屬原告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就投資協議
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未包含參加人一事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稱其既受參加人委任與被告簽立協議,即
可見投資協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等語,然原告僅係受參加人
委任前往與被告締約,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僅由原告一人顯
名,而不列入其餘參加人為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且經原告自
陳:柯八建案結案完銷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代表之投資人
可分得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若原告僅
有以一人名義前往簽立投資協議,應不會經被告通知為「原
告所代表之投資人」,則兩造間所簽之投資協議中是否僅以
原告名義簽立,並未以任何參加人為協議之當事人,顯屬有
疑。又查,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31日發予參加人洪介宇之函
文,內容言及:被告通知柯八建案已結案完銷,擬於111年1
月28日將投資協議所述之400萬元分配予原告240萬元及洪介
宇160萬元,嗣經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間之另訴已將柯八建
案之投資分配先行結案,參加人已無繼續受領之權利,故要
求被告應將全數投資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可見被告於分配投資款項之
初,即認為應由原告受分配240萬元、洪介宇受分配160萬元
,被告既係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款項,則洪介宇
亦為協議之受領當事人,況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分配款項之函
文,並非就協議之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事為爭執,而係爭執原
告與參加人間已透過另訴將柯八建案之投資協議先行結案,
故排除參加人受分配之權利,顯見原告亦明知協議之當事人
應非僅有原告一人,是以原告就協議當事人僅有自己一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而就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得受分配款項為240萬元乙
節,已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依據金錢之債係屬可分
之債,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其餘16
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參加人有爭執,該部分款項尚有爭議
,故拒絕原告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其為唯一契約當事人,而
有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原告該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曾有向原告提出給付,嗣
係因原告表示該投資分配尚有爭議,不應由參加人受領部分
投資款項,被告方會暫予保留款項,故被告屬不可歸責而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原告僅就其中160萬元不應分配予洪
介宇一事為爭執,參加人亦僅有請求被告應將160萬元款項
分配予參加人,就應分配予原告之240萬元款項,兩造及參
加人既不爭執,則排除爭議部分,被告自有給付240萬元之
義務,是以就該原告可分配之240萬元部分,被告於原告催
告請求給付之時未給付,仍有遲延之情事,而本件經原告起
訴而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分配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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