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房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8號
TCDV,112,訴,1548,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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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治
黃俊傑
黃俊德
黃宏基
黃宏立
黃宏仁
黃羲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
經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
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
人出任之。」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朝陣並無於25年間
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予黃文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提起本件請求更正房份訴訟,而參加人之派下
權係繼承黃文樟而來,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
行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為欲確認派下權存在方,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為就
其派下權有管理、認可權責之他方,則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
西元1901年)由①黃天林、②黃彩和、③黃英杰、④黃鳳章、⑤
黃只湖、⑥黃舉生、⑦黃漢元、⑧黃慶章黃貴章等(共17.5
份,各房份權利均同黃姓族裔所創立,渠等並以協議書約
明購置之房地及租金使用,以利管理及恩澤後代,嗣因一房
絕嗣,其房份歸公,餘房份16.5份,由各該房份子孫綿延承
繼,直至現今。
 ㈢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育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然因次男黃朝圳出嗣,長男黃朝
枝同意將其全部派下權交予三男黃朝陣,故黃朝陣即單獨取
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過世,其派下權由原
告之父黃添丁單獨繼承,黃添丁過世時,僅存原告辛○○、戊
○○及訴外人黃仁宗(後由黃嘉翎繼承)可繼承,職是,黃英
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應由原告辛○○、原告戊○○及訴外人黃嘉
翎各持分三分之一。
 ㈣惟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竟於民國80
年間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謊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
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嗣經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
追討,黃文樟始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1/3回歸原告辛○○
六分之一)、黃仁宗(六分之一,後由黃嘉翎繼承)所有。
黃文樟過世,被告誤認黃文樟之五子即長男黃炳耀(後由
丁○○、丙○○、乙○○繼承)、次男黃俊隆(後由壬○○單獨繼承
)、三男甲○○、四男己○○、五男庚○○取得黃英杰房份之派下
權十五分之二。
 ㈤黃文樟黃朝陣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⒈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派下系
統表時,已列原告辛○○,然其漏列黃仁宗、原告戊○○。如黃
文樟取得房份,何以其弟黃文山列入辛○○
 ⒉黃文樟所憑「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未貼有印花稅票及用印,
錯誤記載黃英杰之房份為6號(實際為3號),係屬偽造,而
非真正。
 ⒊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限於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始生讓與效力
,此為常年規範,非於訂立章程時始生效。民國25年間黃文
樟之父黃火仍在世,故黃文樟非被告派下員,不能受讓黃英
杰房份之派下權。
 ㈥原告一直有爭議,因黃文樟、其父黃火、其弟黃文山長期把
持被告公業,是提起本訴,原告並非多年無爭議。
 ㈦黃英杰房份管理人現為己○○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原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
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
 ㈧兩造間無其他前案訴訟,應無為其他前案效力所及。
 ㈨原告否認黃文樟因和解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三分之二
部分。縱認該和解有效,原告戊○○未參與、簽署,不受拘束
。原告戊○○於黃添丁死亡時為其子,有繼承黃英杰房份派下
權之權利,不因其曾改姓而影響。
 ㈩聲明:⒈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
)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當事人適格。
 ⒈「歸就」轉讓行為乃派下員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私人行為,
不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權歸屬爭執,非屬祭祀公業
理委員會職權,且無能力調查。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第9款
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未依派下權分
派盈餘。本件非祭祀公業理委員會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乃緣於丁○○、丙○○、
乙○○、黃義羽、甲○○、己○○庚○○7人持有並分享其派下權
之侵害,而非公業法人本身之侵害。
  ⒉被告章程第9、13、15條規定,由各房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選出該房管理員,組成管理委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選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非被告職權。
 ㈡辛○○現持有黃英杰派下權房份六分之一,綜依其主張,亦僅
有六分之一受侵害,而非三分之一。
 ㈢被告於明治34年3月間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
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登記報備。
 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1年3月29日簽訂(民國25年3月
29日),印花稅法23年12月8日施行,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限
於中華民國領域書立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無須依印花稅
法,無從僅因無印花而認定。且除黃文樟外,賣渡人黃朝
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均有用印。
 ㈤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並未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黃文樟於80年間達成和解,取得黃英杰派下權2/3 。被告
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 依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
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
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
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80年間辛○○黃仁宗
黃文樟和解並公證時,即均未見戊○○以派下員身分參與。68
年10月12日公業成立時送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僅有辛○○
,80年間和解亦無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
」、「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
無戊○○,戊○○均無提出主張。
 ㈦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除及時主張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而有
終局判決可據外,顯無法逕行否認該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
戊○○稱其未參與和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
 ㈠原告戊○○因改姓,無法取得派下權,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即有所疑。
 ㈡原告戊○○、辛○○祖父黃朝陣,於25年間,將所屬黃英杰
份之派下權賣渡給黃文樟,並即由黃文樟行使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嗣於68年12月25日通過成立祭祀公業黃鵬爵,當時
即由黃文樟做為黃英杰房份之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
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黃
朝陣及黃添丁並無異議,嗣黃仁宗辛○○黃文樟提出爭議
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25年間,係黃文樟先父黃火
,以黃文樟名義與黃朝陣簽訂派下權賣渡書。
 ㈢黃文樟為求宗親和諧,於80年8月15日與黃仁宗辛○○簽訂協
議書,約定「壹、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
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
。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
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
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
059號公證書。
 ㈣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過世,其
林明仔與廖日華結婚,原名戊○○改名廖俊吉,喪失派下
權之權利,縱使日後戊○○再變更回黃姓,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林明仔於86年間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於80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戊○○仍姓廖,
並非黃姓子孫,無法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㈤黃仁宗於92年間再以本案相同理由,指稱「公業持分賣渡證
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25年3月29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
黃仁宗黃文樟所取得黃英杰派下權之份額歸屬問題,已
於80年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而認定黃仁宗敗訴確定
在案。
 ㈥「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
 ⒈黃文樟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即擔任黃英杰房份
之派下員代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0年始主張有派下權買賣
之事。係辛○○黃仁宗一直就黃文樟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提出質疑,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派下權賣渡之事。
 ⒉68年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雖有載明辛○○,然此部分僅
為整理初步資料,恐有謬誤,且黃文山是否知悉黃文樟與黃
朝陣之派下權買賣,亦與「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是否有偽造
無關。
 ⒊被告公業並無所謂就各別房份編號,均已先人名字為識別,
故原告稱黃英杰房份為六號,持份賣渡證書記載為3號,而
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於99年辦理法人登記時,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
關章程,原告以99年章程,主張25年「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非屬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㈦於80年8月15日和解:
 ⒈辛○○黃仁宗承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並確認黃
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四歸屬於黃文樟,並不得再有爭執,
縱使其有權利,依民法第737條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辛○
○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黃文樟
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丙○○、乙○○之父) 、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
訴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黃文樟
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
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
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間
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祭祀公業社團法人,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關章程。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1905年3月10日過世
,由黃朝陣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47
年5月29日過世,有子即原告之父黃添丁黃添丁63年4月2
日過世時,有子辛○○、戊○○及黃仁宗
 ㈢黃文樟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擔任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員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
黃文樟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
 ㈣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於80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辛○○,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下
稱系爭買賣)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公業持分
渡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記載於昭和11年3月29 日簽訂
(民國25年3月29日),有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
守明等4人用印。
 ㈤於80年8月15日黃文樟黃仁宗辛○○簽訂協議書,約定「壹
、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
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
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
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
,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
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黃文樟和解,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
歸屬黃仁宗所有(後由黃嘉翎繼承)。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
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
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
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
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黃仁宗於92年間向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
○○、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
○、己○○庚○○等人提出訴訟,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
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經原告黃仁宗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
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
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駁回其訴。
 ㈦訴外人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10月3日申請書,經臺中市政
府68年10月12日公告派下系統表,列黃英杰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次男黃朝圳出嗣,三男黃朝陣下
有長男黃添丁,下有長男辛○○,未列黃仁宗、原告戊○○。
 ㈧被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
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列有戊○○。
 ㈨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4月2日過世
,其母68年9月6日與廖日華結婚,68年12月14日經廖日華
養,改名廖俊吉,79年3月30日終止收養改名戊○○,其
母86年2月25日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⒈本件訴外人黃仁宗就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所記載之買賣關
係,業與參加人之先人黃文樟爭議多時,惟黃文樟曾與原告
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原告辛○○胞弟),乃於80年8月15日
,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
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
「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
分之一歸辛○○所有,六分之一歸黃仁宗所有。二、餘額六分
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
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
更」等語。且上開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 號公
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
黃鵬爵理委員會,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
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
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
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
樟,對黃朝陣(原告之先人)與黃文樟於25年(即日據時代
昭和十一年)3月29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
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
 ⒉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
之效力。本件原告辛○○身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就系爭賣渡
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之爭議,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
之爭議達成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
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六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辛○○及訴外人
黃仁宗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
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
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
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黃
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
與參加人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
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
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
況,是本件原告辛○○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
利益。 
 ㈡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
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
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
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
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
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
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
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
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
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
他派下之同意。
 ⒈原告主張黃文樟黃朝陣並無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3月29日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訂立賣渡歸管契約之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內容
記載略以: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
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
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
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而
前揭契約書中之賣渡人為黃朝陣、立會人為黃守旺、黃添枝
、黃壹、黃琴等人,並有圓形印文、折頁處蓋有騎縫章等情
。參加人陳稱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
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提出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原本,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經沒有原本保留,致無法再提出
原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審理中提出,且其上記載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顯非臨
訟作成;再觀該公業賣渡證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內容,抑
或在署名簽署「賣渡歸人黃朝陣」、「立會人黃守旺、黃
枝、黃壹、黃琴」等文字皆係以毛筆書寫,文書用語亦均為
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製作方
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益見該公業賣渡證書要非臨訟
杜撰。
 ⒊被告自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
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
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簿可查等語,該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
書其後署名之「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相合
,堪認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可採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係經黃朝陣用
印,又黃文樟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
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
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
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
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並立有祭祀公業
下權拋棄書,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應屬
事實。再者,黃朝陣在簽訂上開公業賣渡證書後,業已將該
公業賣渡證書交付予黃文樟,由其子孫提出該公業賣渡證書
加以使用,可見黃朝陣與黃文樟就前揭公業賣渡證書所載內
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
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
,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
稱為歸就或歸管,從而,黃朝陣與黃文樟間所訂立之公業持
分賣渡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承上,原告之先父黃朝陣業已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告之先祖
黃文樟,該歸就行為合法有效,則黃朝陣已喪失其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原告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黃朝陣之派下權
,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並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
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已發生變動為由,請求被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云云,然訴外人黃文樟基於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
加人等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己○○之管理
人職位,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
權存在。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被告應依章程第12
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將己○○之管理
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
推選一人出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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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