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呂土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被 上訴人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土地、系爭472
之1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前手,原可經由同段472之1
土地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9地號、46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所鄰接之鎌村路605巷道,通行至臺中
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下稱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詎
伊於簽約購買系爭473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林肇源出席參與鑑界,林肇源卻於鑑
界後,在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上
之通道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阻擋伊自該處通
行,致伊無道路可資通行。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鎌
村路605巷道通行至鎌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
最短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
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
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既原屬
同筆土地,而現4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即
應受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然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與473地號土地毗鄰之472-1地號土地,皆可透過同段474地
號土地上鋪設之現有巷道,及同段474-15地號土地鋪設之水
泥地面,通行汽車,無須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又被上訴人所
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
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被上訴
人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
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由系爭473地號土地
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鎌
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
北通往鎌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
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73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為系爭469地號、46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自陳,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得主張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土地與系爭472之1土地及周圍同段47
4之7地號至474之15地號土地毗鄰,且除系爭472之1土地與
鎌村路465巷道相連外,系爭47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須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往北通往鎌村路465巷;抑或經由
系爭472之1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鎌村路605巷道,往北
通往鎌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9、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83
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
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
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
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
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
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4
8-2地號土地,其於7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248-3
9及248-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於90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248-2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豐新段47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67頁),前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鎌子坑口段248-40地號
土地,重測後則更為豐新段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
,即本件系爭473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474地號土地再因分
割而增加現豐新段474-1至474-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綜以上開各土地分割過程,可知系爭473土地係自47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可由47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
系爭473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使該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
分割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而僅能由474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
地之通行負擔。
⒊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通
行權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
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
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
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
⒋系爭473土地雖因474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有事實上通行
之困難,然與系爭473土地相鄰之系爭472之1土地,可通行
至北端之鎌村路465巷及與其平行之鎌村路605巷,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如需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以至公路,需拆除水泥
牆、遷移電線桿,影響過鉅等語。惟查,系爭472之1土地同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樣貌,其南側較為寬廣,北側則
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約有2公尺,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此可見原審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
67、171、179頁),而該土地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
道之間,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層樓磚造、土造平房,平房較
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
延伸凸出部分即為系爭472之1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
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皆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7、167至183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73土地、472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可將二土地之經濟效能合併使用,即可透由自己所有之
472之1土地通往473土地,且系爭472之1土地亦無不能以汽
車通行之公路之現況,實難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使用上習
慣及便利,為方便使汽車可直接通行至系爭473土地,即認
此屬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而要求上訴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
權之行使。況經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73及472之1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前即與現況無異,則被上訴人於買
受前即應進行相關通行方式之評估,其既決定買受,即應自
行承擔通行上不便利之風險,如欲達到通行上之最便利,亦
應自行拆除其上之建物,非增加鄰人之通行負擔。被上訴人
雖再稱前手並無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問題,惟此係基於前手
及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基於其間情誼而使上訴人願意供其通行
,非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上訴人亦有同意使自己所有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⒌準此,系爭473土地係自同段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應由
分割之土地即4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雖因分割土地現已蓋
滿平房而有事實上通行之困難,然系爭472之1土地既有北端
狹長部分直接緊鄰鎌村路465巷道,且該狹長部分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又與系爭473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
訴人實可以車輛通行至472之1土地後,再以步行方式進入47
3土地,或自行決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土地皆可達到
供通行之有效利用,亦無需損害周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故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利具備必要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
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皆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