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7號
TCDV,112,建,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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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蕙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95萬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遺產
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吳泓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吳泓晟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吳泓晟如以新臺幣95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吳泓晟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如以新臺幣
95萬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45頁),其子陳駿紳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
由其父母陳柳村陳佳琳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承受訴訟(見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351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4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於111年3月28日簽立「
觀澐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塔牌位區
及2樓後方廚房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用200萬元,實際工程
費用以確認後之設計圖面另行報價,監工費為總工程款之5%
。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後,雙方於111年4月
19日在系爭建物內討論後,追加施作系爭建物1樓其他區域
、2樓、4樓、頂樓及系爭建物外小木屋庭院區之裝修工程
工程費用共343萬9521元,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吳泓晟
陳少麒陸續追加工程項目,金額209萬9830元,兩者共計5
53萬9351元(未稅),加計5%之監工費為580萬9351元。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被告於
驗收時僅提出1樓窗戶須補強修改,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完
成修改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系爭建物2樓設立辰和國際行
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在同址開設彼岸森林餐廳
現已開始營業,另設立彼岸森林寵物紀念園區。上開工程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52萬4500元
(未稅),加計5%監工費後為580萬0725元。兩造已協議依
照前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施作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
390萬元,尚有工程款190萬072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關係
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萬
0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少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190萬07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吳泓晟以:對於工程款總額不爭執,惟被告吳泓晟應與
陳少麒之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各負擔95萬0362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今年僅見過陳少麒2次,對本件案
情不了解,陳少麒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伊有陳報遺產清冊
陳少麒沒有留遺產給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設計圖面、工程
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相片為證(見卷1第19-173頁),原告
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
建築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於現場逐
項比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大致已施作完成,已
施作部分金額為552萬45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
證),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甲方(被告)於驗收完無異議後十日內應給付乙方(原
告)剩餘工程款項及尾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
完成項目計價為552萬4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
告承接監工之監工費為總工程款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8
0萬0725元(552萬4500元×1.05=580萬0725元),扣除被告
已付39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90萬0725元(580萬0725元-39
0萬元=190萬0725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少麒
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陳少麒之繼
承人,應以繼承陳少麒所得遺產為限,對於陳少麒之債務負
連帶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
抗辯,法院判命繼承人給付,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
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共同給付
原告190萬072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共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應共同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
吳泓晟抗辯其與陳少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平均
分擔承攬債務,自無不合,則被告吳泓晟應分擔95萬0363元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分擔95
萬0362元。被告吳泓晟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並於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吳泓晟陳少麒(見卷1第207 頁、2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95萬0363元及被告陳 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5萬0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雖 與原告聲明不盡相同,然對於原告訴之利益並未減損,不生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吳泓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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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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