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04號
TCDV,112,婚,504,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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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
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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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