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