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4號
TCDM,114,附民,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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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余明鴻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57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國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
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
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
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案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索引卡查詢證明3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余明鴻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
未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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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