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6號
TCDM,114,聲保,6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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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凱銘



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凱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
院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彭凱銘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受刑人於111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683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4年11月1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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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