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
一二六六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二十二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六號之「凱 盛通訊行」,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詎其趁店員乙○○手持 行動電話一只供其觀看之際,即猝然乘人不及抗拒、防備, 逕以徒手方式公然掠取上開行動電話,惟因乙○○以手緊抓 住該支行動電話且當場大叫搶劫,甲○○乃旋即放手而未遂 ,並立即逃離現場,復騎乘WBF—六三三輕型機車離去。 嗣因案外人李春正於上址外見甲○○神色慌張而察覺有異, 遂緊隨其後,並報警循線於同日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漢昌街口攔獲甲○○,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 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李春正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並未生奪取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需款孔急, 任意強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